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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榮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榮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是項業務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向不知情之黃甲乙承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廠房,並替不詳之人清除屬於廢棄物之廢木料,並將上開廢棄物破碎處理後,貯存在上開廠房,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之法條條項將第46條第4 款誤植為第46條第3 款,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竟仍清除廢棄物並將之放置在其使用之土地上倉庫,對於環境的侵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開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需撫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承租之廠房與附連空地共堆置879 立方米之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以每立方米400 元之代價,處理上開廢棄物,是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5萬1,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以: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云云。

㈢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乃相差約6 月,已有顯著之差距,且被告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06 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顯有受非難之認識,其竟於為警查獲後,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犯行;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向不知情之曾明承租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廠房,作為其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所使用,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不知情之黃甲乙承租之廠房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1之1 號之1 樓,地點完全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依上開事證,併辦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曾榮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杰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自己未領有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犯意,以每立方米向業主
    收取新臺幣400 餘元之方式計價,為工地、展場業主清除屬
    於廢棄物之廢木料,並自民國106 年8 月初起,向力樺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甲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之1 號之1 樓廠房與附連空地後,再將上開清除
    之廢棄物破碎處理後,堆置貯存在前述租得之廠房內及附連
    之土地上。嗣於106 年8 月31日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杰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甲乙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攬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公證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將原先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是核
    被告曾榮杰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許可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曾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敏股審理之107 年
度審訴字第93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杰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0 號3 樓)之經理,負責綜理該分公司所
    有事務,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向不知情之曾明承租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並興建廠房(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供上開分公司使用,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亦明知自己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
    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及貯存、
    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自不詳
    之人取得裝潢所餘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及廢塑膠混
    合物,再將廢木材以破碎機破碎並以篩選機篩選處理後,將
    上開廢棄物全數堆置貯存在前開公司內,擬將破碎篩選後之
    廢木材加入助燃劑製成燃料棒。嗣分別於106 年7 月10日、
    同年10月24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據報到場稽查查獲廢木材
    350 公噸、裝有木屑之太空袋200 袋(共8,000 公斤)、數
    量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裝有助燃劑之貝克桶20桶等物。
二、案經曾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榮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鄭仁壽律師於偵訊中陳述。
(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環境保護
      局107 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108930號函暨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其附件、108 年1 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
      5545號函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經許
    可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被告前於106 年8 月
    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經許可而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
    639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32 號
    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與前案中認定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參諸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屬於集合犯之原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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