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25號
陳 報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 人 陳土庫
賴家君
沈于蓓
上列陳報人因詐欺等案件,而於民國107年8月9日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行搜索均應撤銷。
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兩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乃採事後審查制,使法院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並予撤銷不合法之逕行搜索,至所謂「3日內」期間之限定更係嚴格要求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刻陳報法院審核,以利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就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等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夠早日確定,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項規範之目的和意義相同一致,自不得將前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要求解為歸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之內涵是否符合法定之標準,無論是欠缺實質理由(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要件),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撤銷違法之逕行搜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逕行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所承辦者,乃於民國107年8月9日先行聯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著司法警察遵照檢察官之指示,分批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1時55分間逕行搜索受搜索人陳土庫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作場所、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20分間逕行搜索受搜索人沈于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同日下午3時47分至3時55分間逕行搜索受搜索人賴家君位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兩份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檢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執行緊急搜索報告書及前開各該搜索筆錄記載之內容,得知本件逕行搜索執行之性質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為之逕行搜索,則依首揭規定與說明,陳報人須於107年8月9日執行搜索實施後3日內迄至107年8月12日以前陳報本院,惟觀陳報人遲於107年8月13日始向本院陳報前開逕行搜索,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復經法官洽詢本院分案室與法警室確認本院法警室假日仍會全年無休收文收狀,故昭陳報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假日難以陳報之問題,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