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VAN THANH(中文姓名:潘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VAN THANH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 年4 月19日已遭勞動部驅逐出境不再回臺,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嗣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7 年4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054號函,自107 年4 月9 日起廢止107 年1 月4 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531000號函所核發雇主床的世界床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受刑人即於107 年4 月19日出境我國後,迄今未再入境,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入出國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出境之原因顯係因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復經依勞動部之處分而出境,洵堪認定。從而受刑人遵循我國行政機關之命令出境,尚難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有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