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貴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貴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貴平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39 萬6,505 元,緩刑4 年,並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經傳訊到案執行卻無故未到,又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9 月27日、105 年10月7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8 月1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 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439 萬6,505 元,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8 月7 日至110 年8 月6 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9 月27日、105 年10月7 日分別故意與少年共同犯普通竊盜罪、故意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8 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甲案犯行係於105 年4 月18日所為,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判決,並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此有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甲案審理期間犯乙案之2 次犯行,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經歷甲案之偵查、審理程序而自我警惕,其遵法意識亦未因經歷甲案之偵查、審理程序而有所提升。又觀諸受刑人所為甲案犯行係與共犯一同攜帶鍊鋸前往國有保安林竊取臺灣肖楠樹頭未遂,所為乙案犯行則分別為與共犯竊取啤酒、麥茶及與共犯一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檳榔、吳郭魚、雞蛋等物品,是受刑人所犯甲、乙案均屬同性質之犯罪,足徵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參酌受刑人所為甲案、乙案犯行之情節及所處刑度,可知受刑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次數均非輕微,堪認受刑人主觀上並未因甲案之偵查、審理而悛悔改過,其所為甲案犯行亦非偶發為之,難認甲案緩刑之宣告得收促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等語。惟查,檢察官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曾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被告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庭等情,此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此屬非按址投遞區,而送達該戶籍地址之執行傳票因招領逾期經退回,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存卷可憑,卷內復無任何檢察官囑警前往該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或查訪確認被告並未居住該戶籍地之紀錄,是該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難謂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檢察官遽以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尚嫌速斷,惟受刑人既有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事由,即應由本院援引該條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