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青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松青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起任職於林燕芬為登記負責人,黃自南為實際負責人之信承水電工程行,擔任工地之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負責訂購工程材料、協助黃自南處理工地行政事務及將黃自南交付之餐食費用給付便當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松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7 、8 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僑輝(音譯)建設工地,利用經手訂購員工便當之機會,將黃自南所交付應給付欣姊妹自助餐店(下稱便當店)之員工餐食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該工程行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80 元,嗣因黃自南於105 年8 月間於上開工地工務所抽屜內發現未清償之請款收據,遂向徐松青詢問積欠餐食費用之原因,徐松青並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承認挪用餐食費用4,480 元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芬委由黃自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松青固坦承其於105 年5 月間起,在信承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負責訂購工程材料、協助黃自南處理工地行政事務、及將黃自南交付之餐食費用給付便當店等業務,並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承認挪用餐食費用4,480 元之切結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我是跟便當店老闆說晚幾天給,有時候沒有碰到送便當的人才會晚幾天給,後來黃自南叫便當店老闆娘來,我也當面付錢給老闆娘;我會簽立切結書,是因為我與黃自南發生薪資糾紛,黃自南叫我寫切結書就給我薪水,也不會告我,黃自南說切結書沒有法律效力我才寫的;我是用個人名義跟便當店訂立契約,不是以信承水電工程行的名義;工地大小事務都是我負責,經手的金額有幾十萬元,我何必要侵占這4,480 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核與證人黃自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6 頁),並有信承水電工程行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自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信任的一個現場領班,便當店固定一個禮拜會來跟我們請款一次,我都把錢給被告,每天便當來時被告都會簽收,我很少去檢查請款單據,105 年6 、7 月間我檢查帳目才發現有欠便當錢還沒有付清,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自己跟便當店這邊怎樣去付,他自己處理,我給被告的錢都是超過應該給付便當店的金額,切結書上的4,480 元就是根據便當店那邊說的欠款金額寫的,切結書是被告自願寫的,我忘記後來這筆錢是否有從被告的薪資扣除,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直接把4,480 元給便當店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反面);證人即欣姊妹自助餐店老闆葉王貴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或黃自南,便當都是我的員工在送,信承水電工程行從105 年間開始跟我們叫便當,之前付帳都很準時,後來付帳就一直往後延,從一個禮拜結帳一次到後來變成一個月結帳一次,後來送便當的員工一直講說沒有看到老闆,拖到後來老闆就跑掉了;我從來不會跑到工地,都是我的員工去處理的(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1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我與便當店老闆接觸,平時都是我叫便當,比如說5 日清,黃自南5 日拿錢給我,我就要拿給店家,當天我跟便當店說我晚幾天給,後來晚幾天我也有拿給便當店老闆;後來黃自南有叫便當店老闆娘來公司問這期便當費我有無給付,老闆娘說沒有給,我也當面付錢給老闆娘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從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偵查中陳述可知,證人黃自南係於約定之時間先將餐食費用交給被告,而被告並未確切按時轉交予便當店,故餐食費用遭被告挪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曾為挪用4,480 元餐食費用簽立切結書,有切結書1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 頁),被告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挪用上開款項,何以被告在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下,願意簽立切結書,綜上各情,被告侵占餐食費用4,480 元,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只是晚幾天給,且有叫便當店老闆娘來當面給付云云,均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其簽立切結書是因為與黃自南發生薪資糾紛云云,然此二事並無關聯,實難想像員工需以書面承認其未曾有過之行為,藉以換取其應得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被告復辯稱此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便當店訂立契約云云,然此與餐食費用多由證人黃自南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便當店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負責轉交款項,自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其經手金額多達幾十萬元,並無侵占動機云云,然而侵占動機與經手金額大小無關,負責處理大筆款項而貪圖小利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四)被告侵占金額為4,480 元,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核與證人黃自南前開證述相符,且金額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另依前開證人黃自南及葉王貴妹之證詞,雖無法證明被告有當面清償該筆4,480 元之餐食費用,惟證人黃自南於106 年3 月3 日在偵查中證稱:我們直接(從薪資)扣除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發生此事後遭被告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互核相符,故證人黃自南雖於審理中證稱其忘記後來這筆錢是否有從被告的薪資扣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黃自南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其在審判中之陳述應係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而較不可信。另參酌證人葉王貴妹則於審理中證稱:我提供的單據是指1 月累積共積欠便當款11,780元,2 月累積共積欠便當款1,820 元,信承水電工程行共積欠1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單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係於105 年5 月間開始任職,並於105 年7 、8 月間侵占4,480 元,顯見葉王貴妹所稱信承水電工程行積欠之13,600元餐食費用,應為106 年1 、2 月間所積欠,並非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且此可佐證105 年間信承水電工程行所積欠之餐食費用應已清償。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所侵占之4,480 元,雖非由被告當面給付予便當店員工或老闆,但應已由黃自南從被告薪資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如行為人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即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擔任信承水電工程行之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負責業務包括每週將證人黃自南交付之餐食費用給付便當店,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4,480 元,縱事後證人黃自南從被告薪資中扣除上開款項,仍無礙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餘殘刑為5 月又18日,並於105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信承水電工程行所雇用之水電技工及工地領班,負責訂購工程材料、協助黃自南處理工地行政事務及將證人黃自南交付之餐食費用給付便當店等業務,僅為貪圖己私,竟利用其業務之機會而侵吞餐食費用,侵害信承水電工程行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僅4,480 元,惟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工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4,480 元,雖核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證人黃自南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業經認定如前,是已難認被告本件仍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