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曹馨方、紀榮泰、謝志偉
- 當事人黃正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坤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坤可預見吳笙銘(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持有之電腦主機7 臺、華碩牌電腦螢幕3 臺、滑鼠4 組、鍵盤4 組及螢幕轉接器4 組等電腦設備(該等設備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資訊科機器操作股股長林春吟所管領,原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內,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吳笙銘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同年7 月31日上午11、12時許、同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吳笙銘買受該等電腦設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黃正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易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11、12時許、同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證人吳笙銘買受前揭電腦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開的是中古商行,專門收電腦等3C產品,我做生意這麼久,收東西時一定會問來路、影印身分證及簽名,當時吳笙銘來了2 、3 次,每次來就1 組1 組賣,我算他1 組6,000 元,他拿了6 、7 組來,總共給他約4 萬多元,我都有問他公司是否真的不開了,吳笙銘搬前揭電腦設備來時沒有套起來,只是拿花的手提袋、大的袋子提過來,沒有包裝,連盒子都沒有,看起來頂多是7 、8 成新;警察來的時候,有帶走一大堆切結書,但是我找不到吳笙銘的,一般切結書我會留存最少6 年時間云云(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買受證人吳笙銘所交付之前述電腦設備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7 頁及反面、偵緝卷第20、29頁、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37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另該等電腦設備係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資訊科機器操作股股長林春吟所管領,原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內,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吳笙銘竊取等節,分據證人林春吟於警詢(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證人吳笙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資訊設備清單、現場及贓證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第23至37頁、本院易卷第39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予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即應成立該罪。查: 1.前揭電腦設備係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並於上址監理站內安裝,迄至案發時尚未驗收等情,分據證人林春吟、證人即該公司專案副理何元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證人吳笙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黃正坤全部跟我收了4,000 元,前揭電腦設備外觀看起來還很新等語(偵卷第4 、41頁、本院易卷第69頁),並有贓證物照片3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認前揭電腦設備尚屬新品,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揭電腦設備看起來有7 、8 成新,這種主機1 臺外面應該賣約8,000 元,我們是收一半4,000 元,螢幕會收1,500 元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收購本件電腦設備之總價至少約3 萬2,500 元(計算式:4,000 元×主機7 臺+1,500 元×螢幕3 臺=3 萬2,500 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以1 萬3,000 元現金向吳笙銘購買前述電腦設備,是分3 次給,第一次給3,500 元,第二次給4,500 元,第三次給5,000 元等語(偵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與證人吳笙銘前述被告係以全部4,000 元收購等情已有不符,縱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真,則被告以1 萬3,000 元購得上開電腦設備之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其供承之行情價甚遠,亦不符常理,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不只給吳笙銘1 萬3,000 元,我給他差不多4 萬多元云云(本院易卷第73頁),益見其畏罪情虛而難認可採。 2.證人吳笙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我跟黃正坤說前述電腦設備是我朋友不要的,我沒有拿身分證給他,也沒有寫切結書或任何收據,我當時是用黑色大垃圾袋、還有手提花袋子裝著前述電腦設備,並且從監理站走路搬過去,黃正坤給我錢,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4 、41頁、本院易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6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吳笙銘搬前述電腦設備過來時,都沒有包裝,他就是拿花色手提袋、大的袋子提過來,連盒子也沒有等語(偵卷第9 頁、本院易卷第73頁反面),可知證人吳笙銘出售前述電腦設備時,僅以粗糙方式包裝,被告經營專門收購電腦3C產品之中古商行,竟未詢問深究該等電腦設備來源,亦未留下證人吳笙銘身分證明資料或請其簽署切結文件,即率爾以低價向證人吳笙銘收購該等電腦設備,足見被告對該等電腦設備是否出於合法來源,毫不在乎,益徵其已預見該等物品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前述電腦設備,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3.被告固以其曾留下證人吳笙銘之資料及切結書等詞置辯,惟此情業據證人吳笙銘證述其並未留下身分證、寫切結書或任何收據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上址住處鄰居邱素真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7 月31日當天,我沒有看到吳笙銘有寫立單據或切結書給黃正坤,吳笙銘當時跟我講,黃正坤收買東西很方便,不用寫東西也不用看證件,如果去別的地方賣都要登記,但是黃正坤收的價錢比較低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反面);再本件警員查獲被告時,現場並無扣得任何切結書,且被告迄今未提供警方相關切結書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0頁)。復經本院勘驗蒐證之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現場搜扣錄影,PICT00 05.AVT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46-50 ,警員拿出搜索扣押筆錄與被告確認搜索扣押之物品,過程未提到切結書;⑵(檔案名稱:黃正坤第一次警詢錄影.wmv)畫面時間32:50左右,被告表示切結書要回去再找一下等節,有本院108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暨蒐證錄影光碟可參(本院易卷第51頁、第70頁及反面),綜上以觀,被告迄未提供本件證人吳笙銘當時所留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資料,則難認其辯稱當時有留存吳笙銘所書立之切結書等資料云云為真。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共計4,000 元代價故買贓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證人吳笙銘所出售之前述電腦設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助長贓物之流通,對被害人財產權之追索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該等電腦設備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偵卷21頁反面),其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而靠家人扶養(本院易卷第7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電腦設備,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反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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