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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珺

      何仁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63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惠珺、何仁強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之清潔人員、清潔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將包含TY3 大樓在內之環境清潔維護,交由台業公司承攬,陳惠珺、何仁強均明知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對於工作場所之地板,應保持不致使人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嗣渠等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上午,在宏達電公司TY3 大樓1 樓大廳門外進行雨庇清潔工作時,不慎導致清洗雨庇之水流入該大樓大廳,渠等均未在該大樓大廳擺設地面濕滑等警告標示,亦未儘速將積水排除以保持地板乾燥,致宏達電公司員工潘藍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該大樓大廳時因而滑倒,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線性骨折、尾骶挫傷之傷害,因認陳惠珺及何仁強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二人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 至3 頁、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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