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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劉家祥黃柏嘉蘇品蓁

  • 當事人
    魏梓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梓安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7樓之16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騏公司),向威騏公司負責人程豐仁商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程豐仁恫嚇稱:「你是沒看過槍嗎?我車上有槍」等語,並將礦泉水摔落地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豐仁,使程豐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豐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魏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豐仁、張進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第8 頁至第22頁、新北地檢104 他4061卷第27頁至第28頁、士林地檢105 偵9413卷第48頁至第50頁、106 偵20877 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及證人高雨伶、楊淮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33頁正反面、士林地檢105 他1706卷第31頁至第35頁面)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起爭執,卻不思尋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於心生不滿之際,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當庭向張進興及程豐仁道歉致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及手段、高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晶綠能公司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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