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9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鈞(原名林國書)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徐同慶
- 選任辯護人
-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第1684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鈞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7 、8 、13、14、17、19、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同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士鈞及徐同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而林士鈞前自「林奕勝」獲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段主要產物氯(假)麻黃素,且其本身本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初,向尚不知情之徐同慶借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租屋處地下室,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3、14、17、19、24、27所示之物,以傳統三階段製毒法等技術(即艾蒙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自「林奕勝」所取得之氯(假)麻黃素加入鈀金催化劑、醋酸鈉等緩衝液及活性炭等,使用脫漿機,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成如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2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而徐同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因故前往上址地下室內見著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聞到強烈酸味,且經林士鈞告知其正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林士鈞繼續使用上址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林士鈞明知海洛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分別自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1 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共10顆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之際,即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地下室為警查獲,並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9、24、27、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被告林士鈞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同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95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勘察照片11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6012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第19至26、第36至41頁、第43頁至第72頁反面、第79至88頁、第129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9、24、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士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 被告林士鈞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前揭事實,已經被告林士鈞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88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訴字卷第71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各1 份在卷足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卷第12、14至15、18至19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林士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林士鈞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稱:被告林士鈞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觀察、勒戒,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應起訴云云(見訴字卷第130 頁),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在上址地下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稱前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聲觀字第226 號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有該署上開字號觀察勒戒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卷第54頁、易字卷第8 頁反面),且被告林士鈞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搖頭丸10顆和我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向四季廣場馬伕所購得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然在被告林士鈞之前案中,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同次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林士鈞之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
㈢ 被告徐同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徐同慶固坦承於107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在上址地下室有看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聞到強烈酸味,且在知悉被告林士鈞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要求被告林士鈞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林士鈞在我承租的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同意他繼續使用該地下室,我是跟他說「不要」,然後我人就離開,我想他會自己離開,且我很怕他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所以一直很猶豫是否要報警,後來警察來找我,我就協助警方調查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經查:
⒈被告林士鈞於107 年3 月初,在尚不知情之被告徐同慶所承租上址地下室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3、14、17、19、24、27所示之物,以傳統三階段製毒法等技術(即艾蒙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自「林奕勝」所取得之氯(假)麻黃素)加入鈀金催化劑、醋酸鈉等緩衝液及活性炭等,使用脫漿機,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成如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2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黑色水溶液。而被告徐同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因故前往上址地下室,有看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聞到強烈酸味,且經被告林士鈞告知而得知其正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3 月18日晚間10時45分,在上址地下室逮捕被告林士鈞,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9、24、2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徐同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95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訴字卷第105 至1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勘察照片11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府警察局107年4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6012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5701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第19至26頁、第43頁至第72頁反面、第79至88頁、第129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9、24、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士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向徐同慶借用上址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在做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們之前有金錢糾紛,他要賠我幾萬元,但沒有錢賠,我跟他說我走投無路,請他把上址地下室及裡面的工具(真空馬達、濾紙、丙酮、麻黃素)也借我,並跟他說我要在裡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問他要不要一起製造,他說不要,不關他的事,我就說「那不然你東西借我」,他說「隨便,倉庫東西你要用什麼自己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9、88至90頁、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08 至109 頁),被告徐同慶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確有出借上址地下室給被告林士鈞,且於知悉林士鈞在上址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立即阻止被告林士鈞,促其離開該處,亦未報警,業如前述(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95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123 至124 頁),而被告徐同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林士鈞向我借用上址地下室約1 個半月,他的行為越來越怪異,且已經開始有聞到一股很酸的味道,就一直要趕走他,他後來被我逼到受不了,在警方查獲前之107 年3 月10日向我坦承他在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問我是否要一起製造,我當下就堅決表示不願意參與,而因為我很怕他,他曾因其他事情打過我也威脅過我,我怕他對我及家人不利,所以沒有立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然證人林士鈞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曾打過或威脅過徐同慶,否則他不會答應借我使用上址地下室,還給我鑰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如被告徐同慶果真會害怕、忌憚被告林士鈞,怎敢一直逼迫、催趕被告林士鈞離開該地下室,且被告林士鈞是被其逼得受不了,才對其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徐同慶是否如其所言害怕被告林士鈞,顯有疑問。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須隱密為之,杜絕無關之人知悉,以防遭檢舉而為警查獲;復被告林士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要一定之空間擺放製造毒品之工具,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會產生一定之異味,被告徐同慶偶爾也會到該地下室查看,本已不難察覺被告林士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在被告林士鈞已直接對被告徐同慶講明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徐同慶雖表示不欲參與,惟此時若被告林士鈞未得被告徐同慶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豈敢繼續在向被告徐同慶借用之地點肆無忌憚地、光明正大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 星期之久至為警查獲,而不擔憂被告徐同慶向警方檢舉,而被告徐同慶在尚未知悉被告林士鈞在該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僅因聞到異味,就一直趕被告林士鈞離開,然其竟然在已明確知悉被告林士鈞在其承租之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反而完全沒有阻止被告林士鈞之行為,更未向警方檢舉其本案犯行,稽上各情,均徵被告徐同慶歷次辯稱其未同意被告林士鈞繼續使用該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不實,被告徐同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徐同慶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士鈞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所述差異甚鉅,難認其確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難認被告徐同慶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除被告林士鈞之供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徐同慶有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訴字卷第132 至136 頁),然被告林士鈞已就其所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明確,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如非實情,被告林士鈞何須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況被告徐同慶亦坦承於警方查獲本案前已知悉被告林士鈞借用其上址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林士鈞在被告徐同慶已明確知悉其在上址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後,仍繼續使用該地下室,直至警方查獲,為警在該地下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9、24、27所示之物,以被告徐同慶所自承之客觀情節及在其承租地下室所起出之扣案物,均得為被告林士鈞上開供證之佐證,被告徐同慶之辯護人,容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罪名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依法皆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林士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5年臺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同慶係出借上址地下室供被告林士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同慶係以正犯之犯意或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徐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 罪數
⒈被告林士鈞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經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2之物,皆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係被告林士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林士鈞自101 年3 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8日查獲日止,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屬集合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林士鈞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持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減刑
⒈被告林士鈞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同慶以幫助被告林士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警方係依據線報查獲被告徐同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徐同慶於警詢時供出被告林士鈞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士鈞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行偵查後,併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107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5頁反面、第43至44頁、第46頁正、反面),是被告徐同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徐同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 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士鈞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卻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該等毒品,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不得擅自製造,竟向被告徐同慶借用上址地下室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徐同慶在知悉被告林士鈞向其借用該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後,竟未加拒絕,反允其繼續使用,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給予助力,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林士鈞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而被告徐同慶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士鈞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此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 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2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各如前述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2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3、14、17、19、24、2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林士鈞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士鈞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20至23、25、26、28所示之物,皆非供被告林士鈞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0 頁正、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粉末,與被告林士鈞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2所示之液體,無論在顏色、狀態、成份、濃度等節,迥然有異,已難認係被告林士鈞本案犯行所製造之毒品,且被告林士鈞歷次供述該等粉末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另就此部分起訴(見訴字卷第124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如前述及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鑑定書編號 │檢驗結果 │ ├──┼─────────┼──┼──┼──────┼────────────┤ │ 1 │脫漿機 │1 │臺 │現場編號1 │未送驗 │ ├──┼─────────┼──┼──┼──────┼────────────┤ │ 2 │殘渣 │1 │桶 │現場編號2 │未送驗 │ ├──┼─────────┼──┼──┼──────┼────────────┤ │ 3 │陶瓷漏斗 │1 │個 │現場編號3 │未送驗 │ ├──┼─────────┼──┼──┼──────┼────────────┤ │ 3-1│濾紙 │1 │包 │現場編號3-1 │未送驗 │ ├──┼─────────┼──┼──┼──────┼────────────┤ │ 4 │抽真空馬達 │1 │臺 │現場編號4 │未送驗 │ ├──┼─────────┼──┼──┼──────┼────────────┤ │ 5 │不明液體 │1 │瓶 │現場編號5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毛重4,190公克) │ │ │ │ 成分,純度小於1% │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6%,純質│ │ │ │ │ │ │ 淨重167.4公克 │ │ │ │ │ │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 │ │ │ │ │ │ 分,純度1%,純質淨重27│ │ │ │ │ │ │ .9公克 │ ├──┼─────────┼──┼──┼──────┼────────────┤ │ 6 │不明液體 │1 │桶 │現場編號6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毛重3,540公克) │ │ │ │ 成分,純度小於1% │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5%,純質│ │ │ │ │ │ │ 淨重140.05公克 │ │ │ │ │ │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 │ │ │ │ │ │ 分,純度1%,純質淨重28│ │ │ │ │ │ │ .01公克 │ ├──┼─────────┼──┼──┼──────┼────────────┤ │ 7 │電磁爐 │1 │臺 │現場編號7 │未送驗 │ ├──┼─────────┼──┼──┼──────┼────────────┤ │ 8 │電湯匙 │2 │支 │現場編號8 │未送驗 │ ├──┼─────────┼──┼──┼──────┼────────────┤ │ 9 │不明液體 │1 │桶 │現場編號9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毛重15,350公克)│ │ │ │ 成分,純度小於1% │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2%,純質│ │ │ │ │ │ │ 淨重292.22公克 │ │ │ │ │ │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 │ │ │ │ │ │ 分,純度小於1% │ ├──┼─────────┼──┼──┼──────┼────────────┤ │ 10 │不明液體 │1 │桶 │現場編號10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毛重12,740公克)│ │ │ │ 成分,純度小於1% │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2%,純質│ │ │ │ │ │ │ 淨重240.02公克 │ │ │ │ │ │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 │ │ │ │ │ │ 分,純度小於1% │ ├──┼─────────┼──┼──┼──────┼────────────┤ │ 11 │不明液體 │1 │杯 │現場編號11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毛重2,620公克) │ │ │ │ 成分,純度小於1% │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6%,純質│ │ │ │ │ │ │ 淨重115.2 公克 │ │ │ │ │ │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 │ │ │ │ │ │ 分,純度小於1% │ ├──┼─────────┼──┼──┼──────┼────────────┤ │ 12 │不明液體 │1 │杯 │現場編號1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毛重2,850公克) │ │ │ │命成分,純度19%,純質淨 │ │ │ │ │ │ │重408.5公克 │ ├──┼─────────┼──┼──┼──────┼────────────┤ │ 13 │加熱盤 │1 │臺 │現場編號13 │未送驗 │ ├──┼─────────┼──┼──┼──────┼────────────┤ │ 14 │活性炭素 │1 │包 │現場編號14 │未送驗 │ ├──┼─────────┼──┼──┼──────┼────────────┤ │ 15 │酸鹼測定器 │1 │臺 │現場編號15 │未送驗 │ ├──┼─────────┼──┼──┼──────┼────────────┤ │ 16 │反應爐 │1 │個 │現場編號16 │未送驗 │ ├──┼─────────┼──┼──┼──────┼────────────┤ │ 17 │丙酮 │1 │桶 │現場編號17 │未送驗 │ ├──┼─────────┼──┼──┼──────┼────────────┤ │ 18 │不明粉末 │1 │罐 │現場編號18 │檢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 │ │(毛重339公克) │ │ │ │(新麻黃)成分,純度98│ │ │ │ │ │ │% ,純質淨重221.48公克 │ ├──┼─────────┼──┼──┼──────┼────────────┤ │ 19 │氫氧化鈉 │1 │罐 │現場編號19 │未送驗 │ ├──┼─────────┼──┼──┼──────┼────────────┤ │ 20 │硝酸 │2 │罐 │現場編號20 │未送驗 │ ├──┼─────────┼──┼──┼──────┼────────────┤ │ 21 │硫酸 │1 │罐 │現場編號21 │未送驗 │ ├──┼─────────┼──┼──┼──────┼────────────┤ │ 22 │氫氧化銨 │1 │罐 │現場編號22 │未送驗 │ ├──┼─────────┼──┼──┼──────┼────────────┤ │ 23 │甲基異口此喀酮 │1 │支 │現場編號23 │未送驗 │ ├──┼─────────┼──┼──┼──────┼────────────┤ │ 24 │乙醇 │1 │個 │現場編號24 │未送驗 │ ├──┼─────────┼──┼──┼──────┼────────────┤ │ 25 │五水硫酸銅 │1 │罐 │現場編號25 │未送驗 │ ├──┼─────────┼──┼──┼──────┼────────────┤ │ 26 │小蘇打 │1 │罐 │現場編號26 │未送驗 │ ├──┼─────────┼──┼──┼──────┼────────────┤ │ 27 │PH試紙 │1 │包 │無 │未送驗 │ ├──┼─────────┼──┼──┼──────┼────────────┤ │ 28 │IPHONE牌行動電話 │1 │支 │無 │未送驗 │ ├──┴─────────┴──┴──┴──────┴────────────┤ │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見107 年偵字第16844 號卷第84至86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鑑驗結果 │ ├──┼─────────┼──┼──┼───────────────────┤ │ 1 │白色粉塊 │ 1 │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 │ │ │ │ │驗前毛重:1.0001(含2 個塑膠袋及3 張標│ │ │ │ │ │ 籤重) │ │ │ │ │ │驗前淨重:0.3379公克 │ │ │ │ │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 │ │ │ │ │驗餘重量:0.3349公克 │ │ │ │ │ │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 ├──┼─────────┼──┼──┼───────────────────┤ │ 2 │憤怒鳥圖案黃色錠劑│ 4 │ 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 │ │ │ │ │驗前淨重:1.0288公克 │ │ │ │ │ │鑑驗取用:0.2566公克 │ │ │ │ │ │驗餘重量:0.7722公克(驗餘3顆) │ │ │ │ │ │檢出成分 │ │ │ │ │ │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 │ │ │ │ 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 │ │ │ │ │②MDDMA │ │ │ │ │ │③咖啡因(Caffeine) │ ├──┼─────────┼──┼──┼───────────────────┤ │ 3 │汽車三菱標誌圖案紫│ 6 │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 │ │色錠劑 │ │ │驗前淨重:1.5888公克 │ │ │ │ │ │鑑驗取用:0.2695公克 │ │ │ │ │ │驗餘重量:0.3193公克(驗餘5顆) │ │ │ │ │ │檢出成分 │ │ │ │ │ │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 │ │ │ │ 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 │ │ │ │ │②MDDMA │ │ │ │ │ │③咖啡因(Caffeine) │ ├──┴─────────┴──┴──┴───────────────────┤ │證據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 年5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書㈠、㈡(見107 年毒偵字第4140號卷第26頁正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