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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和

      段德良

      姚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棍參支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段德良、姚博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棍參支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和、段德良與姚博仁(以上3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與林哲齊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 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 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 車),搭載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林哲齊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廣德街238 巷口徘徊,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見林哲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D 車)返家,即鳴按喇叭上前追逐林哲齊,林哲齊見狀,隨即駕車往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方向逃逸,並將車輛停放於其友人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19號之按摩店前,欲下車尋求其友人協助,惟林哲齊尚未及下車求助,吳俊和、段德良與姚博仁已駕車趕赴現場,並與其等車上所搭載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內,分由吳俊和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吳俊和、段德良所有之棒球棍棒(未扣案)敲擊林哲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四面車窗與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哲齊,而當時林哲齊位於車內駕駛座,遂遭噴濺之碎玻璃劃傷,且吳俊和等人持棒球棍棒敲擊車輛之過程中,並將棍棒伸入車內毆打林哲齊之身體,致林哲齊因此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俟砸毀林哲齊之車輛後,上開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分別搭乘被告吳俊和、段德良與姚博仁所駕駛之上述車輛,一同沿環南路右轉民族路行駛,並往中壢市區方向離去。嗣經林哲齊事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述A 車、B 車、C 車等車輛之車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齊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吳俊和雖坦承於案發當時駕駛C 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伊本人有持棒球棍棒敲擊告訴人車子前擋風玻璃,自承有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也不清楚伊朋友有沒有將棍棒伸到車內打告訴人云云。⑵另訊據被告段德良則坦承於案發當時駕駛B 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外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坐於後座伊朋友「阿源」有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下車砸告訴人的車子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損與傷害之犯行,辯稱:車內之人下車去砸告訴人的車子,但那是他但個人的行為,與伊無關,伊雖有下車攔阻,但是攔不住云云。⑶訊據被告姚博仁雖坦承於案發當時駕駛C 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損與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朋友請伊幫忙載人,車內之3 人伊均不認識,案發當時,伊車停很前面,車內之3 人都有下車,他們沒說要下車做什麼,伊當時並沒有下車,只有停在路邊等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齊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下列證據清單所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8幀(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6-20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俊和、段德良與姚博仁等3 人前開所辯,顯係其等事後圖飾卸責與互為迴護之詞,尚與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狀不相合,是其等3 人之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從而,判斷被告段德良、姚博仁是否為本件共犯,應以其犯意及行為加以綜合評斷,合先敘明。基此,檢視卷內證據如下:┌──┬────────┬──────────────────┐│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吳俊和於警詢│⒈被告吳俊和於案發當時駕駛C 車即車號││ │、偵查中與審理中│ APR-50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真實││ │之供述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告訴人所駕駛││ │ │ 之車輛,並分持棒球棍棒敲擊告訴人車││ │ │ 輛之事實。 ││ │ │⒉自稱即為勘驗筆錄中之G 男,坦承有拿││ │ │ 棍棒敲打D 車之前擋風玻璃,坦承毀損││ │ │ 之行為,惟否認有傷害行為。 ││ │ │⒊伊與副駕駛座之人均有持棍棒,該2 支││ │ │ 棍棒是棒球棒,為伊所有之物,平日置││ │ │ 放於車內。 ││ │ │⒋知悉砸車子玻璃,可能致車內之人受傷││ │ │ 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 │├──┼────────┼──────────────────┤│ 二 │被告段德良於警詢│⒈證明:被告段德良於案發當時駕駛B 車││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 │ 外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告││ │ │ 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 │ │⒉伊朋友「阿源」有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下││ │ │ 車砸告訴人的車子。 ││ │ │⒊「阿源」原座於B 車之後座,該棒球棍││ │ │ 原放置於B車之後座。 ││ │ │⒋坦承案發當時,伊有下車,惟否認有參││ │ │ 與砸車與傷害,於偵查中辯稱下車係去││ │ │ 勸架,其他二輛車上的人都不認識云云││ │ │ 。 │├──┼────────┼──────────────────┤│ 三 │被告姚博仁於警詢│⒈證明:被告姚博仁於案發當時駕駛C 車││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 ││ │ │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告訴人││ │ │ 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 │ │⒉案發時,A 車車上3 名乘客都有下車,││ │ │ 伊當時並沒有下車,只有停在路邊等,││ │ │ 車上的人伊均不認識,否認參與砸車與││ │ │ 傷害。 │├──┼────────┼──────────────────┤│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證稱: ││ │齊於警詢及偵查中│1.伊於案發當天駕車返家時,在住處巷口││ │之證述 │ 看到2、3台車,結果伊的車一靠近巷口││ │ │ 時,對方就突然鳴按喇叭向伊叫囂,伊││ │ │ 當時很緊張就趕緊開車離開,這時對方││ │ │ 就開始追逐伊等語。 ││ │ │2.後來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 │ 路19號前,本來想要趕緊下車,但這時││ │ │ 對方追上來,並且有很多人持棍棒下車││ │ │ 砸伊的車,當時伊的車窗被打破,所以││ │ │ 伊遭到噴濺的玻璃劃傷,且對方還有將││ │ │ 棍棒伸入車內打傷伊等語。 │├──┼────────┼──────────────────┤│ 五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證明: ││ │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被告吳俊和、段德良與姚博仁駕車追逐││ │ │ 告訴人林哲齊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 │ │2.被告吳俊和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 ,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林哲齊所駕駛車輛││ │ │ 之事實。 ││ │ │3.告訴人林哲齊之車輛遭砸毀後,該數名││ │ │ 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被告吳俊和、段德││ │ │ 良與姚博仁所駕駛之車輛,一同沿環南││ │ │ 路右轉民族路行駛,並往中壢方向離去││ │ │ 之事實。 │├──┼────────┼──────────────────┤│ 六 │A 車、B 車、C 車│⒈A 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與D 車之車輛詳細│ 主為趙怡婷。案發當日A 車之駕為被告││ │資料報表各1份 │ 姚博仁。 ││ │(見偵卷第43至46│⒉B 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頁) │ 主為段明充,係被告段德良之父親。案││ │ │ 發當天B車之駕為被告段德良。 ││ │ │⒊C 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主為吳德寶,係被告吳俊和之父親。案││ │ │ 發當日C車之駕駛為被告吳俊和。 ││ │ │⒋D 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主為告訴人林哲齊。案發當時D 車之駕││ │ │ 駛人為告訴人。 │├──┼────────┼──────────────────┤│ 七 │車號000-0000號自│證明:告訴人林哲齊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 │用小客車(以下簡│與前後擋風玻璃均遭毀損之事實。 ││ │稱D 車)之照片4 │ ││ │張(見偵卷第41頁│ ││ │反面、42頁) │ │├──┼────────┼──────────────────┤│ 八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林哲齊因此受有左肩及左上││ │書 │臂挫傷之事實。 │├──┼────────┼──────────────────┤│ 九 │本院勘驗筆錄與現│⒈至少有3 人手持棍棒,分別是F 男、G ││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 男、H 男。F 男為C 車副駕駛座之人;││ │共38幀(見本院10│ 、H男為B 車後座之人。 ││ │7 年度易字第150 │⒉F 男為C 車副駕駛座之人,有以棍棒敲││ │號卷一第31頁反面│ 打D 車駕駛座車窗,並持棍棒伸入D 車││ │至第36-20 頁) │ 駕駛座內。 ││ │ │⒊H 男-B車後座之人,有以棍棒敲打駕駛││ │ │ 座前方之玻璃。 ││ │ │⒋G 男- 即為C 車駕駛亦即被告吳俊和,││ │ │ 有持棍棒敲打D 車之車窗與前方玻璃。││ │ │⒌I 男即B 車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段德良,││ │ │ 其於F 男、G 男、H 男3 人持棍棒敲打││ │ │ D 車車窗玻璃時,有走下車在旁觀看。││ │ │⒍B 、C 車當時車上連同駕駛在內,車內││ │ │ 各有5 人,A 車車上至少有3 人以上,││ │ │ 故除本件被告3 人外,尚有不詳年籍之││ │ │ 成年人約10人。 ││ │ │⒎D 車之四面車窗與前、後擋風玻璃均已││ │ │ 破裂毀損。 │└──┴────────┴──────────────────┘

四、綜上各項事證綜合研判可知,被告吳俊和、段德良與姚博仁等3 人前開所辯,顯係其等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尚與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狀不相合,是其等3 人之前開辯詞,均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之上揭毀損與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俊和、段德良與姚博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器物罪。被告等3 人與上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罪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一持棍棒揮打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器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1 罪。起訴書認上述2 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俊和、段德良、姚博仁等3 人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憤怒憤而分別駕駛上述C 車、B 車、A 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D 車,不思以正當、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與車內上揭不詳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分持棍棒敲打(至少有F 男、G 男、H 男3 人持棍棒砸車)D 車車窗玻璃與前後擋風玻璃,因當時告訴人位於車內駕駛座,遂遭噴濺之碎玻璃劃傷,且被告吳俊和等人持棒球棍棒敲擊車輛之過程中,並將棍棒伸入車內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結果,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與財產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另分別審酌被告吳俊和、段德良、姚博仁等3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吳俊和、段德良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姚博仁則為高中畢業;吳俊和與姚博仁2 人於案發時均從事物流工作、而段德良則從事汽車材料工作,再分別參以被告3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被告吳俊和為持棍棒下手毀損與傷害之人,其參與本件之行為分擔行為較其餘被告段德良、姚博仁為重,而被告段德良、姚博仁參與本件之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告吳俊和犯後僅坦承有毀損惟否認傷害之犯行,案發後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有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參;而被告段德良、姚博仁均否認有何上揭傷害與毀損犯行,被告段德良部分於本案審理中同意賠償告訴人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迄今僅實際給付5 千元(見本院卷三第45頁)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棒球棍棒3 支,其中2 支為被告吳俊和所有,另1 支則為被告段德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等與其他共犯供為本件毀損D 車與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棒球棍棒共3 支,均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