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璟 被 告 徐亦祿 被 告 羅明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亦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明亮無罪。 事 實 楊東璟、徐亦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上午1 時許,由楊東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亦祿,至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26之6 號寶萊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利公司)之倉庫,楊東璟、徐亦祿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棍,撬開該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進入,見寶萊利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臺(廠牌:TCM ,型號:TC25型,引擎號碼:ISUZU4JG0-000000號【起訴書就廠牌及引擎號碼皆有誤載,應予更正】)鑰匙未拔取,遂由楊東璟持之發動電源,駕駛上開堆高機離去,徐亦祿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尾隨其後,得手後將該堆高機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大園汽電廠)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東璟、徐亦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楊東璟、徐亦祿係持何工具以何方式進入寶萊利公司上開倉庫外,業據被告楊東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12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反面、第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93頁反面)、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2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9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6頁)、證人即大園汽電廠警衛謝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7、69至83頁),足認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楊東璟、徐亦祿係持鐵棍,撬開寶萊利公司上開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乙節,既為被告楊東璟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反面)、被告徐亦祿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1 頁正面)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繼志於警詢時證稱:該倉庫右側鐵門之鐵皮有遭撬開、破壞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正面)相合,且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寶萊利公司上開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確有遭撬開痕跡,並致鐵皮有部分與外牆呈不規則分離剝落之情,顯係遭人以金屬製工具施力強行撬開而毀損者,是上情亦堪以認定。至被告楊東璟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及徐亦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辯稱:係以徒手扳開倉庫鐵門旁鐵皮,並未使用工具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則皆辯稱:係以老虎鉗旋開倉庫鐵門旁鐵皮上之螺絲,再將鐵皮扳開後,以徒手將門打開云云,然被告楊東璟、徐亦祿就有無使用工具、持何工具乙節所為辯解不僅前後反覆,且依楊東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所帶工具類似老虎鉗,手掌大小,材質是鐵製的,有握柄等語,復於審判中經通譯當庭測量楊東璟手比的長度約16至17公分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反面),然寶萊利公司上開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係遭人以金屬製工具施力強行撬開方致鐵皮有部分與外牆呈不規則分離剝落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係先將鐵皮上之螺絲旋開再將鐵皮扳開云云,與此情顯有不符,參以依楊東璟所述老虎鉗之大小,衡情亦難以施力於該老虎鉗而將鐵皮強行撬開,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璟、徐亦祿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楊東璟、徐亦祿係持鐵棍撬開寶萊利公司上開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入內以行竊,確已毀損寶萊利公司上開倉庫牆垣;又所持鐵棍依其金屬材質構成、構造及功能,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故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所為,合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所為,構成踰越門扇部分,容有未洽,然此僅係部分加重條件認定有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楊東璟、徐亦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亦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旋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並考量其本案所犯顯現之惡性非輕,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東璟、徐亦祿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併考量楊東璟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食品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徐亦祿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查供被告楊東璟、徐亦祿犯罪所用之鐵棍,既未據扣案,且依楊東璟於偵查中供稱:鐵棍係於現場找來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復無證據認現仍屬於楊東璟或徐亦祿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所竊得之前揭堆高機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亮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罪刑部分,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贓物,竟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園汽電廠,與楊東璟、徐亦祿約定以4 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堆高機,徐亦祿並交付該堆高機鑰匙予羅明亮。嗣大園汽電廠警衛謝明賢見上開3 人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堆高機1 臺(含鑰匙1 副,均已由寶萊利公司負責人林繼志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是該條項所稱「故買贓物」當以行為人有償收受該贓物始克成立,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知悉所買受者為贓物猶仍故買,方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明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東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徐亦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大園汽電廠警衛謝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欲向楊東璟、徐亦祿買受該堆高機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徐亦祿說要以約3 、4 萬元價格賣該堆高機,我見價格便宜,才至現場試車,還未成交警察即到現場,且我不知該堆高機是楊東璟、徐亦祿竊得之贓車等語。經查: (一)楊東璟、徐亦祿於106 年10月20日上午1 時許,至寶萊利公司之倉庫,共同竊得該倉庫內寶萊利公司所有之前揭堆高機1 臺,並將該堆高機放置在大園汽電廠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該堆高機確屬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羅明亮欲向楊東璟、徐亦祿購買該堆高機,乃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楊東璟、徐亦祿至大園汽電廠看該堆高機,且徐亦祿有將鑰匙交付羅明亮供測試該堆高機等情,既為被告羅明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21 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東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2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至88頁正面)、證人徐亦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然查,證人楊東璟於警詢時證稱:在大園汽電廠時,徐亦祿有將該堆高機鑰匙交給羅明亮,請他發動檢查車況、測試是否運轉正常,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逮捕我們三人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羅明亮是來看該堆高機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於審判中證稱:我、徐亦祿與羅明亮有約好要到現場看該堆高機,也確實有在約好的當天去現場看。我印象羅明亮當時有坐上該堆高機要發動、試開,但有沒有發動我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徐亦祿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堆高機鑰匙交給羅明亮,請他發動檢查車況、測試是否運轉正常,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逮捕我們三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謝明賢於警詢時證稱:羅明亮一直在看堆高機的車況、另二人站在旁邊,徐亦祿將堆高機鑰匙交給羅明亮,羅明亮發動堆高機檢查車況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相符,且依前述徐亦祿雖有將該堆高機鑰匙交付羅明亮乙節,參以斯時該堆高機既仍放置在大園汽電廠,羅明亮尚未將該堆高機移置他處即與楊東璟、徐亦祿遭警逮捕等節,加以徐亦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羅明亮有帶錢,說好4 萬元交易,羅明亮也試開,羅明亮準備要把錢給我們,鑰匙我也交給羅明亮,後來羅明亮請我們幫他請拖車把該堆高機拖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正面),雖就雙方已否談妥買賣交易一節與其警詢時所述及楊東璟前揭證述未合,已有所疑,然就羅明亮尚未移置該堆高機一事則無所異,則客觀上楊東璟、徐亦祿是否已將該堆高機交付羅明亮,羅明亮是否已收受而持有該堆高機等事實,確有所疑。況證人謝明賢於警詢時亦證稱:106 年10月20日有人冒名是生財企業公司的員工將偷來的堆高機停放在我們大園汽電廠停車場藏匿,警方查知後要求我們公司如果發現有人要去開走或載走堆高機時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面)。則該堆高機既放置在大園汽電廠內,並由警通知大園汽電廠看顧該遭竊之堆高機,則被告於此情下仍否在該處收受該堆高機並將之移置他處,亦顯有所疑。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認羅明亮確已向楊東璟、徐亦祿買受而持有該堆高機,則依上開說明,自與「故買」贓物之客觀要件未合。 (四)又被告羅明亮始終辯稱不知該堆高機為贓物乙節,核與證人楊東璟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證人徐亦祿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2頁反面)之證述相符,況楊東璟、徐亦祿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會至寶萊利公司倉庫竊取該堆高機並放置在大園汽電廠內等節,均係李明春所告知者,李明春本來要我們竊得後再向我們購買,但李明春後來因故未買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亦徵楊東璟、徐亦祿本欲將該堆高機出賣予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之李明春,然因李明春不欲買受,方轉而另尋他人買受,是楊東璟、徐亦祿有無於要約或洽談買賣事宜時告知被告羅明亮該堆高機為贓物、被告羅明亮是否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等節,確有所疑。況羅明亮開車載楊東璟、徐亦祿至大園汽電廠時,徐亦祿有向謝明賢表示渠等為生財公司等節,此互核證人楊東璟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證人徐亦祿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證人謝明賢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8頁)之證述相一致,堪認確有此情,且此與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堆高機有「昇財」二字顯現之外觀,恰足使被告羅明亮認楊東璟、徐亦祿係有權出賣該堆高機之人。是被告羅明亮就該堆高機所欲買受之價格、就買受該堆高機之用途雖均未為合理說明,然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被告羅明亮主觀上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仍故買之證據,亦難僅憑前揭證據,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園汽電廠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