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元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簡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覺元盛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6分許,因與告訴人鄧福霖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前,持家榮水電材料行所有之鐵棍(未扣案)砸壞告訴人支配管領之車號0000–VX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