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邱慧齡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明、邱慧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明與被告邱慧齡前為夫妻,被告沈志明於民國105 年5 月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佑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詎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均明知渠等未實際經營中古車行、當舖、房地產、允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碩公司)、投資大陸冷凍食品等生意,僅欲借款以債養債,並非用於生意之運轉,且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志明佯以開名車、坐擁多間不動產、請他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等表象以取信他人而向他人借貸,並由被告沈志明、邱慧齡開立支票,由被告邱慧齡陪同被告沈志明取款及由被告邱慧齡前往銀行寄存借款以遂下列行為:㈠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1 年起至104 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等處,陸續向告訴人即邱慧齡之妹夫李振忠佯稱經營中古車行、當舖生意、冷凍食品等生意需款周轉等語,並以本票、支票(附表一持有人李振忠部分)做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李振忠陷於錯誤,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嗣於104 年5 月間,告訴人李振忠察覺異狀始知受騙,隨即提出告訴。㈡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陳元崑(原名陳仲文)佯稱所經營之冷凍食品生意、房地產、在大陸投資鰻魚、雪蛤等事業需款孔急,日後會依約還款等語,並以支票(附表一持有人陳元崑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陳元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1,262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㈢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4 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等處,向告訴人洪永霖佯稱所經營之大陸事業、冷凍食品、允碩公司、當舖等事業需款孔急等語,並以支票(附表一持有人洪永霖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洪永霖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250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㈣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謝梅英(已歿)佯稱因經營冷凍食品、汽車等生意,有資金周轉之需等語,並以被告邱慧齡背書之支票(附表一、二持有人謝梅英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謝梅英陷於錯誤,交付190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另於同年5 月間,在臺灣地區,再以相同詐術手法詐欺告訴人謝梅英,致告訴人謝梅英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㈤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蔡秀黎佯稱需借款80萬元以經營中古車等事業,會如期還款等語,並以被告邱慧齡背書之支票(附表一、二持有人蔡秀黎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蔡秀黎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因認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謝梅英、蔡秀黎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謝梅英、蔡秀黎持有之票據影本等;證人即被告邱慧齡之母黃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慧齡之妹邱凌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沈志明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5 月22日德存字第1065001422號函及所附之傳票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6 年5 月31日106 迴龍字第1430690124號、106 年6 月27日106 迴龍字第1430690157號函及所附之傳票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1106170號函、106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15009號函、相關對話紀錄、通話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志明固不否認曾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李振忠共借款2,650 萬元、向告訴人陳元崑共借款1,262 萬元、向告訴人洪永霖共借款250 萬元、向告訴人謝梅英共借款270 萬元及向告訴人蔡秀黎共借款80萬元,並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擔保債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振忠說我經營中古車行、當鋪、房地產、允碩公司、投資大陸冷凍食品等生意,我是跟李振忠說我做冷凍食品周轉用,是我自己去跟李振忠借錢,邱慧齡沒有去,累積借款2,650 萬元是還了再借,我沒有借東補西,給李振忠的票過票後我才再跟他借錢;我沒有跟陳元崑說我在做房地產、投資大陸鰻魚、雪蛤等事業,我跟陳元崑借錢的名義是佑昇企業社要做生意,我每一筆借款都有過票,就是支票有領到錢之後,我再跟陳元崑借,再簽一張支票給他,我都有付利息;我沒有跟洪永霖說我在做大陸事業、允碩公司、當鋪等事業,我跟洪永霖借款是要用在佑昇企業社,一樣有付利息,一樣有過票;我沒有跟謝梅英說汽車的生意要周轉,但我有跟他說是冷凍食品要周轉,謝梅英主動問我需不需要錢,她有錢可以借我,我付她3 分的利息6 年,她領到錢才會再繼續借我;我沒有跟蔡秀黎說我要經營中古車事業,我是說要做冷凍食品生意之用,蔡秀黎是謝梅英的媳婦,利息一樣是3 分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4頁反面至56頁)。被告邱慧齡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李振忠的家拿過1 毛錢或談過錢的事,我從來沒有開過票;我沒有跟陳元崑借過1 毛錢,也不認識他,他說我拿支票給他是不實的;我沒有跟洪永霖、謝梅英、蔡秀黎借錢或接觸過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4頁反面至56頁)。被告邱慧齡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指稱沈志明、邱慧齡借款原因是為了經營中古車行,僅是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有矛盾;起訴書認定沈志明、邱慧齡以債養債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在沈志明開立支票遭退票之前,佑昇企業社仍有支付廠商貨款;另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至 104 年間,沈志明於該期間內之借款係有借有還,告訴人等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借錢,不是因為沈志明施用詐術而借款,不能以積欠債務未歸還之結果,推論沈志明借款時有施用詐術;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邱慧齡知悉沈志明向告訴人等借款之理由或說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9頁,本院易卷四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沈志明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於101 年起至104 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共2,650 萬元;於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共1,262 萬元;於104 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洪永霖借款共250 萬元;於104 年間告訴人謝梅英共借款270 萬元及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向告訴人蔡秀黎共借款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做為債務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沈志明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四第54頁反面至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蔡秀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56 頁,本院易卷四第5 至15頁反面、37至4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梅英於偵查時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謝梅英、蔡秀黎、洪永霖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李振忠提出之本票、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陳元崑提出之支票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及票據影像查詢等(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43至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50至61、63至73、75至78、126 至134 頁,各票據之票號、發票日、面額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卷為憑,則被告沈志明上開借款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忠、洪永霖、蔡秀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元崑、謝梅英於偵查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沈志明有以其從事冷凍食品事業為由借款(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117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39至40、96頁,本院易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本院易卷四第5 頁反面、37頁反面);而被告沈志明不否認有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借款,如前所述,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佑昇企業社是做冷凍食品,開了2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4頁反面),及被告邱慧齡於偵查時陳稱:佑昇企業社的實際經營者是沈志明,但在104 年間周轉不靈後換成由我經營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181 頁),佐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3003718號函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繳納證明1 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二第1 至3 頁),可知被告沈志明確實有實際經營佑昇企業社,從事冷凍食品之批發及銷售,是被告沈志明於前揭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因經營冷凍食品生意而有金錢需求之事實,既可認定,其以此為由向上開告訴人借貸款項,自非屬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甚明。 ㈢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李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志明101 年間先跟我借40萬元,說要做佑昇冷凍食品,因為沈志明出手很大方,也有用名牌,我就借他錢,後來他有還我這40萬元,我跟他說不用收利息,接著沈志明跟我借100 萬元,在101 年5 至6 月時,沈志明將100 萬元還給我,101 年9 月5 日開始沈志明又來跟我借錢,一次借300 萬元,並開本票給我,至103 年初,沈志明說他開始經營中古車行的生意,又說他有開當舖,就陸續跟我借錢,104 年時說他要用冷凍設備去殺菌,說急需500 萬元,我一樣有借給他,沈志明都有給我借據跟票,借款利息都是由沈志明決定的,利息1.5 至3 分不等,利息在我把現金給沈志明時,沈志明會把全部的利息給我,從101 年至104 年5 月間,沈志明只要票一兌現,就又來借錢,據我所知,佑昇冷凍食品的規模很小,營業額應該有限,我因為信任原則才陸續借款2,650 萬元給沈志明,我看他穿中古車行的背心,還有2 個私人司機,司機會載他來找我,還會請我岳父岳母吃飯,裝很闊氣,若他只有做冷凍食品的話不可能需要借到這麼多錢,他就說他也有做中古車行跟當鋪等語(見本院易卷一139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而指證被告沈志明係以經營冷凍食品、中古車行及當鋪等為由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惟證人李振忠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沈志明和我是親戚,且沈志明會向我透露我岳父岳母的身體狀況,我才不得不金援沈志明,在我借款之前,沈志明向我表示他有購買3 間房屋,且沈志明跟他的小孩出手闊綽,持用的手機很好,使用名車及穿著名牌服飾,沈志明也向我表示他的冷凍食品生意做得不錯,常常請岳母吃飯,所以我認為沈志明有還款能力。沈志明都是在我住處持空白支票向我借款,借多少錢,再於支票上填上相同金額,利息由我交付的現金內扣除,之前雖然有跳票紀錄,但有馬上回補金錢或請我去銀行將支票取回,再換票給我,因為沈志明說他另有經營中古車行生意,我認為沈志明從事兩家中古車行及兩間當鋪生意,來找我時也會穿車行背心,所以我認為沈志明有還款能力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157 至159 頁,10 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3頁),證稱其係基於與被告沈志明之姻親情誼,並衡量被告沈志明有清償借款之能力,於被告沈志明經濟困難時決以解囊相助,並未指訴被告沈志明係以經營冷凍食品、中古車行及當鋪等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是告訴人李振忠證述前後已有不符。 ⒉另據證人李振忠上開證述,可知其乃基於與被告沈志明之姻親情誼,並參酌與被告沈志明間日常之相處,衡量被告沈志明之生活情況、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評估其間風險而決定貸款予被告沈志明;況證人李振忠於偵訊時亦證稱:101 年9 月5 日至104 年5 月10日這段期間沈志明都是有借有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3頁),可知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之近3 年期間,曾確實償還數筆借項,更於借款之際即支付約定利息,告訴人李振忠始願意陸續借款他筆金額予被告沈志明;且參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50至53頁反面),及觀諸被告沈志明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2日、28日之支票(見本院易卷二第161 、167 頁),被告沈志明交付告訴人李振忠之該等支票,業已兌現,且票據面額達100 萬元及130 萬元,清償金額非微,此亦據證人李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要是存入帳戶是蓋李振忠的,都是沈志明還款給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8 頁)明確,故被告沈志明之經濟狀況是否已達無法清償借款、票款之程度,而被告沈志明是否明知如此仍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誠屬有疑;再者,被告沈志明與告訴人李振忠既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係有借有還,並非自借款初始即未曾還款,則被告沈志明於告訴人李振忠指訴之101 年至104 年5 月借款期間,究係於何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李振忠施用詐術,卷內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能以被告沈志明其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而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即推定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李振忠借取前開款項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證人李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會告邱慧齡是因為她是負責財務,銀行的部分都是邱慧齡在處理,邱慧齡在沈志明曾還款100 萬給我時有出現,我跟邱慧齡沒有講過什麼話,因為其他人聯合一起提告,有人跟我說邱慧齡在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我沒有交錢給邱慧齡過,沈志明把冷凍食品事業交給邱慧齡,我認為邱慧齡就要負責,而且他們是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4 頁、146 頁反面至147 頁),然被告邱慧齡雖與被告沈志明前為配偶,縱認被告邱慧齡有為被告沈志明處理銀行業務等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慧齡對被告沈志明借款原由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況依證人李振忠前開證述,出面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者均係被告沈志明,則被告邱慧齡是否有與被告沈志明共同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李振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屬有疑,準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李振忠之個人臆測之詞,即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元崑於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至104 年5 月的第2 個禮拜,我總共借了沈志明1,262 萬元,當下我拿錢給沈志明,邱慧齡開票給我,每次我去沈志明就會開票出來,票據到期就是還款期限,利息在一開始給的時候就會預扣,是沈志明跟我借款,沈志明再請邱慧齡開票給我,我知道沈志明有在經營佑昇冷凍食品,103 年時跟我說他在大陸有投資鰻魚,也說有投資臺灣房地產,也說有在做地下匯兌,當時沈志明是說房地產、大陸投資及地下匯兌都要用到錢,沈志明說他們家住透天厝,外面還有2 、3 間房子,還說他買了2 、3 台新車,出手闊綽,讓我相信沈志明能夠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9 頁至151 頁反面),而指證被告沈志明係以投資房地產、大陸投資及地下匯兌為由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然查,證人陳元崑於警詢及首次偵查時均證稱:沈志明說他開設的冷凍公司資金遭朋友跳票,需要500 萬元向法院質押,公司才不會被法院查封,一開始還有借有還,接著沈志明表示用開票方式換取向我借款所支付之金額,直到104 年沈志明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083 號卷第8 至9 頁);復於後續偵查時改稱:因為沈志明說他有投資房地產,在大陸也有投資海產,且出手闊綽,沈志明第一次跟我借錢的理由是被同業跳票,需要錢到法院質押,我總共借了1,000 多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83 號卷第29頁,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142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39頁),可見告訴人陳元崑於警詢及首次偵查中證稱被告因佑昇企業社需周轉而向其借款,於後續偵查時則稱借款除供佑昇企業社周轉之用外,尚有投資房地產及大陸海產,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沈志明借款另有做地下匯兌之用途,可證告訴人陳元崑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沈志明借款原因之陳述前後反覆,是告訴人陳元崑上開指證已難盡信。 ⒉又證人陳元崑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沈志明拿他為發票人之支票向我換現金,利息也算在支票內,由我預扣利息,借100 萬月息是3 萬,我做中古車生意,沈志明做冷凍食品,我之前曾向沈志明周轉過,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借錢讓他周轉,都是拿現金給沈志明,之前沈志明也有跟我借錢,有借有還,而我之前也有向他借款,我向他借款時,他都很乾脆的借我,所以他向我借款投資事業時,我才會借款給他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083 號卷第29頁,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沈志明是在102 年間認識,剛開始沒什麼交情,是因為朋友介紹車子買賣才走在一起,在103 年至104 年間,沈志明有還過錢,剛開始5 、6 個月還款都很正常,有的借款是還款幾天後才來借,有的是還款當下就立刻借,在沈志明還沒跟我借錢時,我有向沈志明調過2 次錢,就是這樣才建立信任關係可以互相調錢,在我提告本案沈志明尚未償還之10張支票前,沈志明跟我借過很多次錢,也都有還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陳元崑係基於與被告沈志明之情誼及信任關係,亦念及被告沈志明曾慷慨相助,故於被告沈志明有經濟困難時亦解囊相挺;且依證人陳元崑上開證詞,被告沈志明與告訴人陳元崑於103 年至104 年間有密切之金錢借貸關係,然被告沈志明並非自借款後即未償還款項,反係在上開借貸期間內數次償還款項,並給付相當之利息,自不得因被告沈志明事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即反推被告沈志明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犯意;再參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54頁及反面),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或背書人為告訴人陳元崑之11紙支票(見本院卷二第45、56、64、66、75、104 、119 、132 、146 、165 、178 頁),該等面額5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支票均有兌現,而證人陳元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沈志明還款的支票是存到我戶頭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56 頁),可證被告沈志明於借款初始亦有依約、按時償還借款,且清償金額非少。從而,難認被告沈志明於一開始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已達無法清償借款、票款之程度,且被告沈志明明知如此仍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 ⒊證人陳元崑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錢去沈志明家時,都是邱慧齡去樓上開票後再拿下來給我,如果我們支票到期,也是邱慧齡去支付,在沈志明跟我借款時,邱慧齡沒有在旁邊,我認為邱慧齡開票時會問沈志明這筆錢要做何用途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6 頁,本院易卷一第150 、153 、154 頁反面),而被告邱慧齡於偵查時雖供承:沈志明都從樓下喊要我開票,但我幫他開的票不多,我不知道沈志明借錢的原因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125 、143 頁),是縱認被告邱慧齡曾為被告沈志明開立支票,然依告訴人陳元崑證述可知,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者為被告沈志明,被告邱慧齡未共同與被告沈志明向告訴人陳元崑敘及借貸事宜,尚難僅以告訴人陳元崑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之借款事由且參與其中,從而,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證人洪永霖於審理時證稱:沈志明跟我借錢,理由是沈志明經商需要周轉,說有冷凍事業的部分,也有在大陸做外匯幣值的操作,像是地下匯兌,還有投資他妹婿李振忠的允碩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 頁及反面、14頁),指稱被告沈志明係以經營冷凍事業、大陸地下匯兌及允碩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惟查,證人洪永霖於首次及第3 次偵查時證稱:沈志明說他要投資大陸經商、冷凍食品及與妹婿李振忠共同經營公司等生意,陸續拿10幾張支票跟我借款,目前總借款額是255 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沈志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159 至160 頁),僅指證被告沈志明以大陸經商、冷凍食品及經營允碩公司為由向其借款,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志明借款原由係經營外匯幣值操作等語不符;又證人洪永霖於第4 次偵查時則證稱:於104 年1 、2 月間,沈志明向我表示,他要經營冷凍食品、允碩公司、大陸投資生意、當鋪這些事業需要資金調度,所以向我借款,我陸續借款250 萬元給沈志明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40頁),另提及被告沈志明借款有供當鋪生意之用,顯示告訴人洪永霖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沈志明借款原因之證述未有一致,是告訴人洪永霖上開指證已難盡信。 ⒉證人洪永霖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沈志明跟我借錢都有借有還,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3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沈志明後半年至1 年間,開始借錢給沈志明,一開始借的比較小額,還款也都正常,我記得沈志明跟我借錢10來次,前期大概2 到3 期有還,後面快到期的時候則以票換票的方式,堆疊一定金額後,沈志明就消失了,從沈志明第1 次借款到借到255 萬元約1 年內,利息3 分至5 分不等,有時候會預扣,我覺得可以就會借,我和沈志明最早有資金往來是在103 年底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6 至8 頁反面、15頁及反面),可知告訴人洪永霖因曾與被告沈志明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沈志明亦如期還款,始基於此信任關係,參酌被告沈志明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情況後,於被告沈志明需資金周轉時借款而賺取利息;又被告沈志明並非自始借款後即不償還,於借款時亦給付相當利息,並開立支票作為其債務之擔保,仍有還款之誠意,自難僅以被告沈志明事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即推定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洪永霖借取前開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力而有詐欺犯意。 ⒊證人洪永霖於偵查時證稱:沈志明在我拿錢給他時,有說過支票都是邱慧齡開的,且有幾次我拿現金給沈志明時,邱慧齡也在場,所以邱慧齡不可能不知道,且冷凍庫的生意是沈志明、邱慧齡共同經營的,沈志明口頭說如果票款還不出來,邱慧齡會負責償還,邱慧齡並沒有在我的票據上背書、擔保,也沒有簽立任何保證契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6 、15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32頁);復於審理時證述:我是跟沈志明要債務,沈志明說他的錢都是交給邱慧齡去銀行處理,我沒有親自把錢交給邱慧齡過,也沒有看過沈志明把錢交給邱慧齡,沈志明跟我談到借款時,邱慧齡沒有在場,我交錢給沈志明時,有幾次有跟邱慧齡照到面,就是在他們家樓下,我跟邱慧齡只有點頭打招呼而已,因為有共同受害人出來,提到票據是邱慧齡開立的,且沈志明說他很少自己開票,所以邱慧齡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往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 至15頁反面),綜合證人洪永霖上開證述,足認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者為被告沈志明,被告邱慧齡未曾單獨或與被告沈志明一同向告訴人洪永霖提及借貸事宜,縱認被告邱慧齡於被告沈志明借款時曾在場(借款地係被告邱慧齡住處),或曾為被告沈志明開立支票(證人洪永霖未親見),均難以逕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借款之原由且參與其中,從而,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公訴意旨㈣㈤部分 ⒈證人謝梅英於偵查時證稱:沈志明說他要投資冷凍生意、汽車生意等,陸續拿了4 張支票給我,借款總額270 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沈志明,4 張都跳票,我第一次借錢給沈志明是在98年,期間沈志明有借有還,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每個月沈志明都有以現金給我利息,直到104 年2 月10日跳票後才沒有還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117 頁),是告訴人謝梅英與被告沈志明自98年間起即有金錢來往之借貸關係,於告訴人謝梅英指訴之借貸期間被告沈志明均有借有還,並依約給付相當利息予告訴人謝梅英,告訴人謝梅英始基於此信任關係陸續借款,其是否係因被告沈志明有投資冷凍及汽車生意始借款,尚非無疑;且參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55頁及反面),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或背書人為告訴人謝梅英之17紙支票(見本院易卷二第13、97、109 、114 、131 、13 5、138 、145 、148 、154 、163 ,本院易卷三第133 、147 、150 、209 、230 、315 頁),被告沈志明交付告訴人謝梅英之支票,於98年12月17日至104 年4 月24日間,均有陸續兌現面額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難謂被告沈志明毫無還款之意,且知其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謝梅英借款。 ⒉證人蔡秀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3 年底碰到沈志明,他去我家跟我婆婆謝梅英借錢,沈志明跟我婆婆認識很久,又有金錢往來,我剛好在家,沈志明提到他要做冷凍食品,快過年需要資金囤貨,又說他有做中古車的生意,所以需要資金周轉,我想說他跟我婆婆認識很久,做人應該沒問題,所以我就借給他,我先借了30萬,隔1 個月還有借50萬元,雙方有約定利息,沈志明叫我扣掉利息的錢匯20幾萬給他,我借沈志明錢他有還我過,沒隔幾天他又再借,但總金額都在80萬之內,每次借款我都是扣掉利息錢再匯給他,最後有2 張之支票是沈志明於104 年5 月19日、6 月23日分別向我借款40萬元後開給我,我覺得沈志明還款後沒幾天就立刻借款怪怪的,我問婆婆說為何沈志明做冷凍食品需要這麼大的資金,婆婆說沈志明有在大賣場鋪貨,且我婆婆跟沈志明認識這麼久,我想說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願意借錢給沈志明是因為我婆婆的關係,我想說我婆婆說可以我就覺得可以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96頁,本院易卷四第37至42頁),可知告訴人蔡秀黎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沈志明,係因信任其婆婆即告訴人謝梅英,且被告沈志明先前向其借貸亦已清償,遂同意再陸續出借款項,堪認告訴人蔡秀黎借款予被告沈志明之時,已將被告沈志明之信用及資力等因素予以考量,對被告沈志明經營之佑昇企業社營運或個人財務狀況並未深究,並在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思同意貸款予被告沈志明,難認告訴人蔡秀黎係因被告沈志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再依告訴人蔡秀黎上揭證述,其於借款時即預扣相當利息等情,佐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57頁),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為告訴人蔡秀黎之2 紙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29 、159 頁),被告沈志明曾於104 年3 月13日及4 月19日償還告訴人蔡秀黎30萬元及40萬元,足證被告沈志明向告訴人蔡秀黎借款後,仍有清償借款之紀錄,是難認被告沈志明於借款之際,已無清償借款能力,且明知此仍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蔡秀黎借款。 ⒊證人謝梅英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支票背面都有邱慧齡的背書,認為邱慧齡知道沈志明跟我借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至6 頁),然據證人謝梅英前開證述,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沈志明,亦係由被告沈志明支付其借款利息,是否僅得以被告邱慧齡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即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借款之原因且參與其中,要屬無疑;另證人蔡秀黎於偵查時雖亦證稱:支票後面有邱慧齡的簽名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4 頁),然證人蔡秀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告邱慧齡嗎?我忘記了,我忘記我是不是有告邱慧齡,我不知道邱慧齡是否了解沈志明跟我借款的經過,沈志明跟我借款時都有開票,應該是沈志明一個人拿票給我婆婆,我不清楚票據後面有沒有背書,都是我婆婆在處理,在沈志明跳票後,我要去沈志明家找沈志明,但沒有找到沈志明,有遇到邱慧齡,在這件事之前我沒有碰過邱慧齡(見本院易卷四第40至42頁),足認證人蔡秀黎借款予被告沈志明時,未與被告邱慧齡有所接觸,而被告沈志明交付之支票,其上是否有被告邱慧齡之背書,證人蔡秀黎亦不清楚,更陳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提告被告邱慧齡詐欺犯行,自無從以證人蔡秀黎上開證述,認定被告邱慧齡知悉被告沈志明借款之事由且參與其中。從而,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準此,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沈志明、邱慧齡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志明、邱慧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票據持│背書欄│ 卷內出處 │ │ │ │ │新臺幣 │有人 │ │ │ ├──┼──────┼───────┼────┼───┼───┼─────────────┤ │ 1 │CH675686(本│101年9月5日 │3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0頁 │ │ │票) │ │ │ │ │ │ ├──┼──────┼───────┼────┼───┼───┼─────────────┤ │ 2 │AD0000000 │104年5月10日 │8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0頁反面 │ ├──┼──────┼───────┼────┼───┼───┼─────────────┤ │ 3 │AD0000000 │104年5月12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0頁 │ ├──┼──────┼───────┼────┼───┼───┼─────────────┤ │ 4 │AD0000000 │104年5月13日 │8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0頁反面 │ ├──┼──────┼───────┼────┼───┼───┼─────────────┤ │ 5 │AD0000000 │104年5月13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0頁 │ ├──┼──────┼───────┼────┼───┼───┼─────────────┤ │ 6 │AE0000000 │104年5月16日 │51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5頁 │ ├──┼──────┼───────┼────┼───┼───┼─────────────┤ │ 7 │AD0000000 │104年5月17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1頁 │ ├──┼──────┼───────┼────┼───┼───┼─────────────┤ │ 8 │AD0000000 │104年5月20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1頁 │ ├──┼──────┼───────┼────┼───┼───┼─────────────┤ │ 9 │AD0000000 │104年5月23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1頁 │ ├──┼──────┼───────┼────┼───┼───┼─────────────┤ │ 10 │AD0000000 │104年5月23日 │8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0頁反面 │ │ │ │(應更正為同年│ │ │ │ │ │ │ │月26日) │ │ │ │ │ ├──┼──────┼───────┼────┼───┼───┼─────────────┤ │ 11 │AD0000000 │104年5月30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2頁 │ │ │(應更正為 │ │ │ │ │ │ │ │AD0000000) │ │ │ │ │ │ ├──┼──────┼───────┼────┼───┼───┼─────────────┤ │ 12 │AD0000000 │104年6月6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2頁 │ ├──┼──────┼───────┼────┼───┼───┼─────────────┤ │ 13 │AD0000000 │104年6月9日 │6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2頁 │ ├──┼──────┼───────┼────┼───┼───┼─────────────┤ │ 14 │AD0000000 │104年6月9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5頁 │ ├──┼──────┼───────┼────┼───┼───┼─────────────┤ │ 15 │AD0000000 │104年6月11日 │3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5頁 │ ├──┼──────┼───────┼────┼───┼───┼─────────────┤ │ 16 │AD0000000 │104年6月13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3頁 │ ├──┼──────┼───────┼────┼───┼───┼─────────────┤ │ 17 │AD0000000 │104年6月17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3頁 │ ├──┼──────┼───────┼────┼───┼───┼─────────────┤ │ 18 │AD0000000 │104年6月17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2頁反面 │ ├──┼──────┼───────┼────┼───┼───┼─────────────┤ │ 19 │AD0000000 │104年6月21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2頁反面 │ ├──┼──────┼───────┼────┼───┼───┼─────────────┤ │ 20 │AD0000000 │104年6月23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2頁反面 │ ├──┼──────┼───────┼────┼───┼───┼─────────────┤ │ 21 │AD0000000 │104年6月25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1頁反面 │ ├──┼──────┼───────┼────┼───┼───┼─────────────┤ │ 22 │AD0000000 │104年6月27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3 頁反面 │ ├──┼──────┼───────┼────┼───┼───┼─────────────┤ │ 23 │AD0000000 │104年7月11日 │12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3 頁反面 │ ├──┼──────┼───────┼────┼───┼───┼─────────────┤ │ 24 │AD0000000 │104年7月13日 │3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3頁 │ ├──┼──────┼───────┼────┼───┼───┼─────────────┤ │ 25 │AD0000000 │104年7月13日 │7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3 頁反面 │ ├──┼──────┼───────┼────┼───┼───┼─────────────┤ │ 26 │AE0000000 │104年7月16日 │3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4頁 │ ├──┼──────┼───────┼────┼───┼───┼─────────────┤ │ 27 │AD0000000 │104年7月17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4頁 │ ├──┼──────┼───────┼────┼───┼───┼─────────────┤ │ 28 │AD0000000 │104年7月17日 │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4頁 │ ├──┼──────┼───────┼────┼───┼───┼─────────────┤ │ 29 │AD0000000 │104年7月21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1頁反面 │ ├──┼──────┼───────┼────┼───┼───┼─────────────┤ │ 30 │AD0000000 │104年7月25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1頁反面 │ ├──┼──────┼───────┼────┼───┼───┼─────────────┤ │ 31 │AE0000000 │104年7月30日 │10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4頁反面 │ ├──┼──────┼───────┼────┼───┼───┼─────────────┤ │ 32 │AD0000000 │104年8月11日 │11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4頁反面 │ ├──┼──────┼───────┼────┼───┼───┼─────────────┤ │ 33 │AD0000000 │104年8月21日 │150萬元 │李振忠│無 │104 他3496號卷第54頁反面 │ ├──┼──────┼───────┼────┼───┼───┼─────────────┤ │ 34 │AD0000000 │104年5月15日 │15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5頁 │ ├──┼──────┼───────┼────┼───┼───┼─────────────┤ │ 35 │AD0000000 │104年5月18日 │10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5頁 │ ├──┼──────┼───────┼────┼───┼───┼─────────────┤ │ 36 │AD0000000 │104年6月15日 │10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5頁 │ ├──┼──────┼───────┼────┼───┼───┼─────────────┤ │ 37 │AD0000000 │104年7月18日 │10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6頁 │ ├──┼──────┼───────┼────┼───┼───┼─────────────┤ │ 38 │AD0000000 │104年7月9日 │10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6頁 │ ├──┼──────┼───────┼────┼───┼───┼─────────────┤ │ 39 │AD0000000 │104年6月18日 │10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6頁 │ ├──┼──────┼───────┼────┼───┼───┼─────────────┤ │ 40 │AE0000000 │104年9月6日 │10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7頁 │ ├──┼──────┼───────┼────┼───┼───┼─────────────┤ │ 41 │AE0000000 │104年8月28日 │6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7頁 │ │ │(應更正為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42 │AE0000000 │104年8月28日 │12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7頁 │ ├──┼──────┼───────┼────┼───┼───┼─────────────┤ │ 43 │AE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100萬元 │陳元崑│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8頁 │ ├──┼──────┼───────┼────┼───┼───┼─────────────┤ │ 44 │AD0000000 │104年4月21日 │2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63頁及反面│ ├──┼──────┼───────┼────┼───┼───┼─────────────┤ │ 45 │AD0000000 │104年4月23日 │5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64頁及反面│ ├──┼──────┼───────┼────┼───┼───┼─────────────┤ │ 46 │AD0000000 │104年4月25日 │2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65頁及反面│ ├──┼──────┼───────┼────┼───┼───┼─────────────┤ │ 47 │AD0000000 │104年4月26日 │3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66頁及反面│ ├──┼──────┼───────┼────┼───┼───┼─────────────┤ │ 48 │AE0000000 │104年5月13日 │1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67頁及反面│ ├──┼──────┼───────┼────┼───┼───┼─────────────┤ │ 49 │AD0000000 │104年5月14日 │2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68頁及反面│ ├──┼──────┼───────┼────┼───┼───┼─────────────┤ │ 50 │AD0000000 │104年5月17日 │3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69頁及反面│ ├──┼──────┼───────┼────┼───┼───┼─────────────┤ │ 51 │AE0000000 │104年5月23日 │1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0頁及反面│ ├──┼──────┼───────┼────┼───┼───┼─────────────┤ │ 52 │AD0000000 │104年5月24日 │1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1頁及反面│ ├──┼──────┼───────┼────┼───┼───┼─────────────┤ │ 53 │AE0000000 │104年5月27日 │2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2頁 │ ├──┼──────┼───────┼────┼───┼───┼─────────────┤ │ 54 │AD0000000 │104年6月17日 │30萬元 │洪永霖│無 │104 他3496號卷第73頁 │ ├──┼──────┼───────┼────┼───┼───┼─────────────┤ │ 55 │AD0000000 │104年2月10日 │150萬元 │謝梅英│邱慧齡│104 他3496號卷第43頁及反面│ ├──┼──────┼───────┼────┼───┼───┼─────────────┤ │ 56 │AD0000000 │104年4月14日 │40萬元 │謝梅英│邱慧齡│104 他3496號卷第44頁及反面│ ├──┼──────┼───────┼────┼───┼───┼─────────────┤ │ 57 │AD0000000 │104年5月2日 │60萬元 │謝梅英│邱慧齡│104 他3496號卷第45頁及反面│ ├──┼──────┼───────┼────┼───┼───┼─────────────┤ │ 58 │AE0000000 │104年5月18日 │20萬元 │謝梅英│邱慧齡│104 他3496號卷第46頁及反面│ ├──┼──────┼───────┼────┼───┼───┼─────────────┤ │ 59 │AD0000000 │104年5月19日 │40萬元 │蔡秀黎│邱慧齡│104 他3496號卷第48頁及反面│ └──┴──────┴───────┴────┴───┴───┴─────────────┘ 附表二(背書欄均載「邱慧齡」):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支票持有人│ 卷內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 1 │AD0000000 │104年2月10日│150萬元 │謝梅英 │同附表一編號55 │ ├──┼──────┼──────┼────┼─────┼───────────┤ │ 2 │AD0000000 │104年3月1日 │5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26頁 │ ├──┼──────┼──────┼────┼─────┼───────────┤ │ 3 │AD0000000 │104年3月14日│3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34頁 │ ├──┼──────┼──────┼────┼─────┼───────────┤ │ 4 │AD0000000 │104年3月20日│3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33頁 │ ├──┼──────┼──────┼────┼─────┼───────────┤ │ 5 │AD0000000 │104年3月24日│2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32頁 │ ├──┼──────┼──────┼────┼─────┼───────────┤ │ 6 │AD0000000 │104年4月4日 │3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31頁 │ ├──┼──────┼──────┼────┼─────┼───────────┤ │ 7 │AD0000000 │104年4月8日 │3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30頁 │ ├──┼──────┼──────┼────┼─────┼───────────┤ │ 8 │AD0000000 │104年4月14日│40萬元 │謝梅英 │同附表一編號56 │ ├──┼──────┼──────┼────┼─────┼───────────┤ │ 9 │AD0000000 │104年4月15日│2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29頁 │ ├──┼──────┼──────┼────┼─────┼───────────┤ │ 10 │AD0000000 │104年4月24日│6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28頁 │ ├──┼──────┼──────┼────┼─────┼───────────┤ │ 11 │AD0000000 │104年5月2日 │60萬元 │謝梅英 │同附表一編號57 │ ├──┼──────┼──────┼────┼─────┼───────────┤ │ 12 │AD0000000 │104年5月4日 │20萬元 │謝梅英 │104 他3496號卷第127頁 │ ├──┼──────┼──────┼────┼─────┼───────────┤ │ 13 │AD0000000 │104年5月18日│20萬元 │謝梅英 │同附表一編號58 │ │ │(應更正為 │ │ │ │ │ │ │AE0000000 )│ │ │ │ │ ├──┼──────┼──────┼────┼─────┼───────────┤ │ 14 │AD0000000 │104年5月19日│40萬元 │蔡秀黎 │同附表一編號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