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原名蘇上貿) 李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蘇俊龍與其妻李佳萍均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資力與意願,因覬覦曾長明配偶過世之保險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5 月28日)某時,在曾長明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由蘇俊龍向曾長明佯稱欲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邀請曾長明投資,致曾長明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蘇俊龍;再於同年月4 日(起訴書誤植為8 日)某時,以須再增加金額為由,由李佳萍至曾長明上址住處向曾長明收取現金15萬元。惟蘇俊龍、李佳萍取得該等款項後,旋將款項挪作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李佳萍)之頭期款、借款予不知情之賴錦祥及生活開銷等用途,而未實際從事電動機車租賃事業。後因曾長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業於偵查中變價拍賣,經清償汽車貸款後扣得86,226元)。 二、案經曾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俊龍、李佳萍固坦承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是真的要找告訴人曾長明一起投資電動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以投資電動機車租賃事業為由,先後由蘇俊龍於105 年6 月1 日向告訴人收取150 萬元、由李佳萍於同年月4 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嗣被告2 人取得該等款項後,旋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李佳萍)之頭期款、借款予不知情之賴錦祥及生活開銷等用途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57-158 頁、第168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52-15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5-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向蘇俊龍借款之賴錦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副理謝志良、元大銀行襄理蕭怡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35 、90-91 、176-177 、222-22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6-109頁),並有105 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賴錦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1 紙及票號HA0000000 、面額27萬元之支票1 紙、照片5 張、告訴人及其女兒董芳雯、曾欣怡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個人車輛貸款契約書(對保日期:105 年5 月30日)、南陽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切結書、交車紀錄表、繳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4、46-48 、54-56 、105-106 、112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1-52 、58-6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自始即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資力與意願,係因覬覦曾長明配偶過世之保險金,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佯稱邀請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電動機車租賃事業,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乙節,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1.就被告蘇俊龍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間因為蘇俊龍主動幫我寫狀紙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認識蘇俊龍,我太太身故保險金請領我不會辦,蘇俊龍就帶我去他家附近一個做保險的小姐幫我辦理,蘇俊龍於同年6 月1 日跟我說保險金已經撥下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不然不能申請低收入戶,我就從我自己及女兒董芳雯、曾欣怡的帳戶內將錢領出,蘇俊龍又提議要投資電動機車,總金額300 萬元,問我要不要出資一半,我就拿150 萬元交給蘇俊龍,但當天沒有拿電動機車的型錄或公司資料給我看,也沒有說店面要開在何處,只說還要找房子,我們曾經去看過桃園的一間房子,看完以後沒有租,因為蘇俊龍說要租整棟太貴,當時都是蘇俊龍跟房東在講,我也不知道房租多少,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再帶我去看下個地點,也沒有帶我去看過別人經營電動機車行的營運狀況;之後有一份以蘇俊龍為收件人的「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電動商用車營運計劃書」寄到我家地址,還有一名女性自稱是電動機車負責人打電話來,但我聽不懂她說什麼,我就把電話交給蘇俊龍,蘇俊龍講完電話後跟我說那名女性是市長介紹來做電動機車行的,但沒有說是哪個公司行號或她的電動機車行在何處,我也不知道該名女性的姓名或公司名稱;同年6 月4 日(星期六)蘇俊龍、李佳萍來找我,說每人要增加15萬元投資款才足夠,但沒有說是用在哪個部分的錢不夠,只有說蘇俊龍當天要去談電動機車的生意,談完就可以賺錢,但當天是假日領不到錢,我就將我的15萬元及幫蘇俊龍代墊的15萬元,總共30萬元交給李佳萍,後來他們有還我15萬元;蘇俊龍沒有說要拿我投資的款項去買車或借給別人,我一直認為我交給蘇俊龍的款項是投資用途,但後來蘇俊龍就沒有來過我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第91頁、第176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8-93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與蘇俊龍結識之原因為蘇俊龍幫其寫狀紙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邀其投資電動機車之時間點為領取保險金之後、以蘇俊龍為收件人之前揭營運計劃書寄送至其住處、自稱電動機車負責人之女性來電、增加之15萬元係由於蘇俊龍要去談電動機車生意且假日領不到錢、未同意投資款項供蘇俊龍買車或出借他人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就105 年6 月1 日提款一節,核與告訴人、董芳雯、曾欣怡之中華郵政帳戶於該日均有現金提領之紀錄(見偵卷第55-56 、112 頁)相合致,並有前揭營運計劃書封面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5 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2)又被告蘇俊龍當時並非從事電動機車相關業務,手邊無足夠現金,須申辦貸款始能買車,申貸時無財力證明可提供,且負有信用卡債務等情,據證人蕭怡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蘇俊龍聯繫時,蘇俊龍說借款人李佳萍的職業是保母,收入不明確,貸款金額又比較高,我就要求李佳萍之配偶蘇俊龍做保,但蘇俊龍說他無法提供往來存摺,因為他的收入也是現金,信用也不行,也提不出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或存摺等證明文件,而蘇俊龍又堅持貸款金額為100 萬元,我才提議要找有財力證明的保證人,後來蘇俊龍說找到告訴人願意做保證人,我就去告訴人家中對保,告訴人當場有提供相關存款證明,因為告訴人住處房屋所有權人是其母曾許蘭,我就要求曾許蘭也要做保才能過件,現場對保時,我有向告訴人說明是因為被告2 人財力證明不足才需要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109 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間蘇俊龍跟我說他要買車,但手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需要分期付款,因為蘇俊龍針對我太太過世的事情幫了很多忙,所以我就同意幫蘇俊龍當保人等語(見偵卷第91、17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相符。且被告蘇俊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自己沒有150 萬元,他人欠我錢共約20至30萬元,遺產50萬元尚未取得,官司進行中,其餘款項準備向朋友借,且我信用不良,有欠信用卡錢,買車的貸款金額必須要100 萬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告訴人的部分投資款項被我生活開銷用掉了,挪用告訴人的錢借給賴錦祥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158 頁、第168 頁背面、第21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1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40 、143-144 頁),顯見被告蘇俊龍於案發當時並無實際出資165 萬元以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資力。 (3)復參諸案發期間告訴人之職業為養豬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頁),蘇俊龍從事煙火業(見偵卷第5 頁背面),與電動機車均無關聯。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翻閱前揭營運計劃書,裡面的內容都是電動汽車,沒有電動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135 頁);經查詢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資訊為垃圾車、流動廁所車、資源回收車等大型車輛,而無電動機車相關產品資訊,此有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69頁);又前揭營運計劃書封面所附「原証有限公司」諮詢專員之名片(見偵卷第115 頁),亦與前揭營運計劃書之具名廠商不同。若被告蘇俊龍果真有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意願,理當尋求具有經營該業務相關背景、之事、經驗之人,然其既無經營該事業之經驗,又邀集同無該經驗且當時為從事養豬業之告訴人為合夥人,甚且所參考資料之上開營運計畫書之產品種類亦與電動機車相差甚遠,況若被告蘇俊龍收集上開營運計畫書係為增加經營電動機車租賃業務之知識,應當將該計畫書寄送至其住處,於參閱後再與告訴人一同分析經營方法,然其卻以其本人名義為收件人,而將收件地址記載為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得以收取被告名義之上開營運計畫書,被告蘇俊龍上開所為已與確有經營真意之常情相悖,反與一般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實無經營該業務之真意,僅假藉以合夥經營該業務為由,實際上係為詐取他人合夥款項,為取信告訴人,將名為營運計畫書之文件,以其名義寄送至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收受後,誤信被告蘇俊龍對該業務有一定知識經驗,且確有在實行經營計畫之假象,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以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相符。又蘇俊龍於得知告訴人領取保險金後,旋即要求告訴人出資投資電動機車,期間除提供前揭與經營電動機車租賃無關之營運計劃書、帶同告訴人尋找營業店址一次以搪塞告訴人外,別無其他開業準備行為,甚且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車輛頭期款、借款予賴錦祥、生活開銷等私人用途,足徵被告蘇俊龍主觀上自始即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意願,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投資電動機車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4)至被告蘇俊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友人蔡義方在南投縣集集鎮經營電動機車租車行,我有帶告訴人和他的兒子、女兒、乾妹妹去看蔡義方的電動機車行,前揭營運計劃書是我請蔡義方寄來的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蘇俊龍沒有帶我和我的小孩去南投集集看電動機車行,我自己也沒有去集集看過電動機車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蔡義方則向本院具狀陳稱:於5 、6 年前蘇俊龍曾向我買1 輛電動車,蘇俊龍是我一位朋友的小孩,長年在外,不常聯絡,不曉得蘇俊龍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 頁)。而上開營運計畫書其產品資訊與電動機車租賃相差甚遠,已如前述,況該營運計畫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諮詢專員均未見有與蔡義方相關,益徵被告蘇俊龍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義方到庭,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證人蔡義方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2.就被告李佳萍部分: (1)被告李佳萍於105 年6 月4 日某時,以投資電動機車事業須再增加金額為由,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李佳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車子實際上是蘇俊龍要買的,只是用我的名字買保險費會比較便宜,蕭怡芳找告訴人對保那天我也在場,蘇俊龍當場有說他沒辦法當保證人;我知道蘇俊龍找告訴人談投資電動機車的事,蘇俊龍說由我們去找店面,由我當公司負責人及營業員,蘇俊龍說等遺產下來之後會把他的資金補齊,去看營業店址那次我有一起去,蘇俊龍說是去找店面;蘇俊龍將告訴人交付的150 萬元交給我,我就存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51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45-146 頁),核與共同被告蘇俊龍於警詢時供稱:李佳萍知道投資電動機車的事,她有跟我一起去找告訴人,但都是我與告訴人談的,告訴人將150 萬元交給我後,我轉交給李佳萍存入她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背面);證人蕭怡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佳萍是借款人,所以對保時她一定要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10 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6 月4 日蘇俊龍來找我拿增資款,說拿去做電動機車生意就可以賺錢,蘇俊龍講這些話時李佳萍也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91 頁)相符。(2)由上可知,被告李佳萍與蘇俊龍為夫妻關係,且於對保時已得知蘇俊龍財務狀況不佳,須由告訴人及其母曾許蘭擔任保證人始得順利申貸,則其對於蘇俊龍實際上並無資力可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一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對於蘇俊龍佯稱之投資計畫不僅有所知悉,甚且列名其中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營業員,更將105 年6 月1 日取得之150 萬元存入自己帳戶,於同年月4 日向告訴人再收取15萬元,則其於蘇俊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之事項,說明如下: 1.告訴人交付150 萬元、15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4 日,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105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8 日,應予更正。 2.依據證人謝志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102 頁)及南陽公司繳款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被告蘇俊龍將告訴人交付款項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之金額,應為105 年6 月6 日領車時交付之現金32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40萬元,併予更正。 3.被告蘇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領車後才去宜蘭借錢給賴錦祥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7 頁),足認蘇俊龍將告訴人交付款項用以貸與賴錦祥之日期,應為105 年6 月6 日後某日。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105 年5 月底不詳時間,併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我們是真的要找告訴人一起投資電動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2 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施用詐術索討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蘇俊龍前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所誤認,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告訴人配偶過世之機會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已領回部分金額,詳後述)、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等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先後於105 年7 月19日自李佳萍處取回72萬2 千元、於同年月21日自賴錦祥處取回30萬元,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77 頁),並有上開日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賴錦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1 紙及票號HA0000000 、面額27萬元之支票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44、54頁)。上開金額共計102 萬2 千元(計算式:722,000+300,000=1,022,000 )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登記於被告李佳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清償元大銀行汽車貸款後之餘額86,226元業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保字第25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變價卷第113 頁)。該款項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李佳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就其餘未發還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1,774 元(計算式:1,650,000-1,022,000-86,226= 541,774 )部分,被告蘇俊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除李佳萍、賴錦祥已返還之金額、買車的頭期款外,其餘款項被我生活開銷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堪認上開541,774 元係由被告蘇俊龍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蘇俊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對上開車輛變價拍賣後之餘款或其他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