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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梁志偉徐漢堂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貞

      陳允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係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與甲○○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市場」擺攤,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與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底某不詳時間止,接續在乙○○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激點情境旅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68MOTEL」等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行為多次。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在102 年與甲○○發生性關係的時候,並不知道她有配偶,我在104 年9 月間得知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發生關係云云,本院根據被告乙○○上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

①被告2 人發生通姦、相姦犯行之期間為何?②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二、本院就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①被告甲○○係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乙○○因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市場」擺攤而相識;②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即被告甲○○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在被告乙○○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激點情境旅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68MOTEL」等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行為多次;③被告甲○○於106 年5 月16日有前往被告乙○○家中,與乙○○及其子商談賠償之事各情,業據被告甲○○及丁○○於偵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甲○○與乙○○及其子於住處商談被告2 人間之分手之錄音譯文、乙○○之友人與甲○○商談和解事宜之錄音譯文、乙○○與丁○○商談知解事宜之錄音譯文、甲○○手繪乙○○住處家中之平面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發生通姦、相姦犯行之期間,為102 年10月25日至106 年4 月底某不詳之日:

1、被告2 人自102 年10月25日即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有如上述。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們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106 年5 月11日往前算半個月,當時因為乙○○朋友家中有喪事,我很忌諱所以就沒有做;我於106 年5 月11日前去乙○○家中,發現乙○○對我不忠,乙○○當時還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就質問他是不是與前女友復合,乙○○不置可否,仍一再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就很生氣的離開;於同年月16日我又再度前往乙○○家裡找他拿東西,並且錄下當時與乙○○及其兒子的對話,而在當天與乙○○分手等語,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2、再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甲○○先問以:「我們的事,你到底要怎樣解決?你到底要怎樣解決啊?我開的條件你到底要不要遵守啊?」等語,被告乙○○回稱:「我現在沒有啊,都是給你」等語,被告甲○○再質以:「我身體也被你搞垮了,你知道嗎?我這次看報告,嚴重性憂鬱症!你說呢?為了拿掉那個小孩,喝了大片的紅花、墮胎藥!這都是你造成的啦!」等語,被告乙○○即未回應,而被告乙○○之子在旁詢問:「你們之前不是就分開了?」等語,被告甲○○回以:「我們沒有分開,從頭到尾都沒有分開過,你爸爸是去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分開,他叫我跟他,我跟我老公離婚,叫我跟他,他說的喔,他要我把小孩生下來也不是,不生下來也不是,這3 年多快4 年,你爸爸不憐惜我怎麼樣,我在菜市場跟客人講話,是男生他就吃醋,他說不能讓任何人碰,連包括我老公也不能碰,我都遵守他的規定,他現在要你媽媽,她跟你爸爸出去開房間了,他承認了,他現在要選擇你媽媽,他說的,好,那我成全,那你要不要賠償我?我現在要去住院了,我要不要錢?我工作沒了,都是他害的,你要不要負責?」等語,被告乙○○方答:「是」等語一節,可見被告甲○○於106 年5 月間,仍有前往被告乙○○家中,應認當時被告2 人仍有往來,而被告甲○○在被告乙○○兒子面前質以上情,被告乙○○不但不加以反駁,甚至還回答「是」,堪認被告2 人當時仍具有交往關係,益徵被告甲○○前揭證稱與被告乙○○至106 年4 月底有發生關係一情不假。

3、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104 年9 月間前去醫院探望甲○○時,方得知甲○○有老公,之後就沒有再與她發生關係云云,惟與上開2所示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乙○○若於104 年9 月間得知被告甲○○與丁○○之婚姻關係,理應避嫌,豈會在近2 年後仍與被告甲○○有所聯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跟乙○○於12、13年前在「新明市場」擺攤時就認識,乙○○是在我的攤位旁2 、3 個攤位賣蛤蠣,我與丁○○所生的2 個小孩三大節日都會去市場幫忙,所以市場的人都知道我已婚;在與乙○○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前,乙○○是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我表明要追求我,我也有讓他知道我有婚姻關係,並時常與乙○○討論到我與丁○○所生2 個小孩的教育問題;在與乙○○交往期間,除了禮拜一丁○○固定休假故比較少與乙○○約會外,其他時間我幾乎每天下班都會去乙○○家待到下午5 點,乙○○的媽媽、兒子也都認識我,他媽媽甚至還會要我煮晚餐給他們吃等語;於偵訊中證述:我跟乙○○一起在「新明市場」做生意時認識,我在市場工作10幾年,小孩有時會去市場幫忙,丁○○也有去市場找過我,「新明市場」的人都知道我已婚等語明確,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明市場」找過甲○○,甲○○也有向其他攤位的人引薦我,我聽我小孩說乙○○是在該市場賣蛤蠣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甲○○在「新明市場」工作時,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甚至大方向「新明市場」其他攤位之人介紹丁○○是其配偶,小孩也時常前往幫忙,則在「新明市場」工作且認識被告甲○○人均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應屬合理。

2、再者,就被告2 人交往期間之相處模式一節,除被告甲○○上開證述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我與甲○○交往期間,甲○○幾乎每天下午都會來我家,待上不只1、2 個小時,只要有來我家都會發生關係;在我家過程中,除了發生關係外,我們還會一起看電視、聊天,我也有去過甲○○家裡等語,顯見被告2 人交往期間,被告甲○○幾乎每天都會前往被告乙○○家中待上1 、2 個小時,過程中除了發生關係外,亦會聊及被告甲○○與丁○○所生孩子之教養問題,而被告乙○○之母親、兒子也都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更會煮飯給被告乙○○之家人吃,可知被告2 人當時正處於如同伴侶、情侶間之交往模式,彼此關係緊密連結,被告乙○○當知悉被告甲○○乃係有配偶之人,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上開辯稱並非事實,委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交往期間,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底某不詳之日止,各基於同一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等處發生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侵害被告甲○○與丁○○間之婚姻圓滿法益,其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通姦、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未尊重丁○○婚姻及家庭生活,恣意為本件相姦犯行,及被告甲○○不思專情於配偶以維持和諧美滿之家庭生活,竟與被告乙○○為婚外情之通姦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均有害社會風化及家庭人倫,並造成丁○○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甲○○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丁○○本件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雖因已逾期而不生撤回之效力,但經本院詢問丁○○之意見後,其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自新機會,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底某不詳之日至106 年5 月11日止,另有多次互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2 人於此期間亦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2 人於該期間亦有互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但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後一次與乙○○發生關係是在106 年5 月11日往前約2 週,後來因為乙○○朋友家裡有喪事,我比較忌諱就沒有發生關係;我於106 年5 月11日發現乙○○有別的女人,經質問乙○○他都不正面回應我,還想與我發生關係來安撫我,但是我做不下去就離開了等語明確,然此與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述:我跟乙○○發生關係到106 年5 月11日云云不符,則被告2 人是否有於上開期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已非無疑。至丁○○係自被告甲○○處聽聞被告2 人發生關係之事,可見丁○○所為之證述與被告甲○○之供述乃具有同一性,而被告甲○○所述既有前開矛盾之處,則丁○○之證述亦難以採信。此外,復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