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用內衣捌件、女用內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51分至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熊寶貝洗衣店之洗衣籃內,竊取林勝威之妻女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之自助洗衣店之洗衣籃、烘衣機內,竊取顏色分別為紅色(吳秀蓮所有、已領回)、粉紅色、藍色之女用內褲各1 件得手,並藏放在其當時所著褲子口袋內後騎乘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二街38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上開內褲3 件,經警調閱前開洗衣店現場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葉鴻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熊寶貝洗衣店內,拿取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自其褲子口袋內起獲而查扣3 件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熊寶貝洗衣店拿取之內衣褲,有徵詢在場老伯(指證人詹永元)之同意,伊係丟到資源回收桶,未占為己有;查獲的3 件內褲,1 件是伊自洗衣店牆角取得,欲捐贈用,2 件是伊太太所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所示之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屬林勝威之妻女所有,價值約5 千元,林勝威於106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40分許,欲烘乾上開衣物而攜至熊寶貝洗衣店,惟因人多而尚無機台可供使用,林勝威遂將上開衣物暫置在洗衣籃而去上班,翌(8 )日早上8 時20分許返回熊寶貝洗衣店,欲烘乾並取回衣物時,發現上開衣物失竊,故請警方調閱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擷取之路口監視器、熊寶貝洗衣店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編號1 至8 照片),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前揭影像照片中拿取林勝威妻女所有衣物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其確有拿取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等節(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44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㈡所示之紅色、粉紅色、藍色之女用內褲各1 件,為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之自助洗衣店之洗衣籃、烘衣機內取得,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二街38號前為警盤查時,在被告當時所著褲子口袋內起獲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44頁及反面),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龍安派出所員警擷取之路口監視器、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時所攝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8至20、31頁及反面,編號9 至15照片),可認扣案之3 件內褲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拿取無訛。而扣案之紅色內褲為吳秀蓮所有,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吳秀蓮曾至上開自助洗衣店洗衣,取衣返家後發現該紅色內褲不見,經警方通知,始至警局認領等情,有證人吳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卷第26頁)。然扣案之粉紅色、藍色之女用內褲尚無失主認領,目前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可據(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有為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竊盜犯行,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起訴書認扣案內褲之所有權人為王俊寬之女部分,顯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明知其均非本案內衣、褲之所有權人,亦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內衣、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處分,即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又因洗衣需時非短,使用者暫離自助洗衣店,待洗衣完畢,甚或翌日始取回衣物之情形,並非罕見,故置放在洗衣店內洗衣籃、烘衣機內之衣物均屬有主物品,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被告雖舉詹永元為證人,辯稱其曾徵得當時身在熊寶貝洗衣店之詹永元同意,始取走事實欄㈠所示內衣、褲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詹永元嚴詞否認(見易字卷第15頁及反面)。再者,衡諸常情,縱有客戶將衣物遺忘在店內,自助洗衣店之管理者、清潔人員或店主當會依循店內公告之相關程序處理,亦非洗衣店之其他客戶得擅自拿取、處分,更何況詹永元並非熊寶貝洗衣店之有權管理者,被告此番辯解無非係歪曲事理,自不足取。另被告空言稱其拿取本案內衣、褲均係為舊衣捐贈云云,然觀其於警詢時稱捐贈世界展望會云云(見偵字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欲捐贈花蓮伊甸園云云(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則其所稱收受二手內、衣褲之受贈機構前後有異,更難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衣物,顯係缺乏對被害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原先承認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及至審理時翻異前詞,全然推諉卸責之態度,難認其對己身所為具有悔意,不宜輕縱。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衣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取得價值約5 千元、未扣案之女用內衣8 件、女用內褲5 件,業經審認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