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67號、107 年度偵字第7800號、107 年度偵字第8907號、107 年度偵字第922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禎義、陳星合、張書翰、李柏諺、三和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負責人蘇清宗及呂明忠報警後,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義、陳星合、張書翰、李柏諺、三和公司負責人蘇清宗、呂明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核與證人王禎義、張書翰、李柏諺、呂明忠、三和公司負責人蘇清宗於警詢中(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及證人陳星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可直接通往公寓,該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棟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時、地,分別侵入告訴人陳星合、李柏諺上開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物,該等地下室停車場與告訴人陳星合、李柏諺上開住處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諭以累犯等語,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6 年11月13日涉嫌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假釋是否期滿,效力未定,是否構成累犯,即屬有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 、5 、6 、7 所示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台;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 台;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前後車牌2 面;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之電纜線、鐵絲及塑膠網等物品,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等情,分別有車輛尋獲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6 、7 證據欄所示),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兇器,據被告供稱於行為後已將該螺絲起子、扳手等物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且仍屬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