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片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陳粟珍所經營之裕順企業社工廠,徒手推開該工廠之鐵柵門後,駕駛前揭車輛進入該工廠之內,隨即竊取白鐵片一批(重量3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置於前揭車輛後車廂內而得手,旋即駕車離開上址。嗣陳粟珍於同日8 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峯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陳粟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黃火城及林世當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105 年度偵字第15117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5117 號卷,第1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偵查卷,下稱第2220號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被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第15117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222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認其所犯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而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3937號、102 年度易字第 830 號判決各處4 月確定、8 月、8 月、7 月確定,嗣前揭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且其已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有侵占、傷害等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 非佳,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所竊 取之白鐵片,價值僅約新臺幣1 萬元,侵害財產價值非巨, 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態度尚佳,惟告訴人則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片一批(重約300 公斤,價值新臺幣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粟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及第61頁)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車輛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片價值僅約1 萬元,核與前揭車輛價值相去懸殊,倘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虞,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