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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賢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賢德與告訴人詹金田因金錢糾紛互有嫌隙,詎料被告彭賢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珊珊小吃店」門口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並用腳踢打告訴人下體,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與臉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髖部與陰莖挫傷、右側肩膀上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偵查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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