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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韋如

  • 被告
    張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玲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玲與告訴人徐金蓮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富豪名宮社區(下稱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富豪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編號10號之停車位(下稱10號停車位)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利用自己身為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民國106 年6 月11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上,而竊佔10號停車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蓮、證人黃游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富豪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場平面資料圖、10號停車位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為名義人之富豪社區建物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黃游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10號停車位遭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6 年6 月3 日起擔任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復有於106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因富豪社區長久以來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停車場均係由黃游樟負責管理,伊一開始係依黃游樟之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待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接手停車位之管理後,開始清查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10號停車位之相關證明,故管理委員會仍將10號停車位分配給伊,伊遂按管理委員會之分配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上;伊停放時不知道10號停車位係告訴人所有,黃游樟和告訴人雖有向伊提過,但伊當時始知悉黃游樟並非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認為黃游樟之話並不可信,而告訴人則遲未提出1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又富豪社區先前並未有分管契約或設有住戶規約約定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伊認為基於富豪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伊應得使用屬於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伊就10號停車位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於106 年6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游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8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第57至59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10頁至12頁、第15至18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停車證、告訴人所有富豪社區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有富豪社區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46至4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10號停車位具有專用權之認定: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互相管契約;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號建,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是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10號停車位所在之富豪社區地下2 樓空間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乙節,有楊梅區楊梅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第36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3頁)。又告訴人於81年間向富豪社區之建商即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購買富豪社區之房地時,同時以新臺幣70萬元購買10號停車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富豪社區B2地下汽車停車場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45頁);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購買富豪社區之房地時,並未一併購買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以及證人即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吉成、證人即富豪社區住戶羅榮騰(原名羅雲輝)亦均證稱其等未購買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4頁反面),堪認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富豪社區之房地時,均會一併購買停車位。 ⒊又細繹上開契約書第1 條記載:「預定買賣汽車車位標示:為座落於桃園縣楊梅第77之1 及77之101 等2 筆基地之地下二、三層地號停車位及附屬車道等設施(位置詳如附件一),建物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二、三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土地產權登記以停車位面積總合,平均分配各車位持分所有權」,及上開契約書附件三之「委辦房屋貸款委託書」記載「……及77之101 號之富豪名宮編號B2層10號房屋」(見偵卷第43頁)等詞,併佐以卷附之富豪社區地下2 樓汽車停車場平面圖(見偵卷第35頁),已標記各編號停車位所在之位置,可知告訴人向新麗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已明定告訴人購買之10號停車位位置及其範圍,足認富豪社區地下2 樓之停車場雖屬共有部分,然因新麗公司與告訴人已藉由上開契約書將10號停車位約定由告訴人專用,揆諸上開法律解釋,堪認告訴人已與其他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並就10號停車位取得專用權。 ⒋再者,富豪社區嗣於93年8 月2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立住戶規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1月7 日桃建寓字第1070074888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3年8 月21日富豪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72頁)。而觀以當時通過之住戶規約第5 條第4 項「地下室法定停車空間為汽車停車位,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為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經約定為專用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之記載,已明定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原則上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新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其約定為專用之部分,益徵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部分,已藉由新麗公司與各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簽定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而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享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之等情;且富豪社區於93年間亦已將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納入當時通過之住戶規約內,可證告訴人確就10號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無訛。 ㈢本院認告訴人雖就10號停車位具有專用權,且被告亦於上開期間將本案車輛停放10號停車位上,然其行為並未構成竊佔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不構成本罪;又所謂「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也就是民法上的共有,乃指一物的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的狀態而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各共有人的共有權是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的全部。是以,在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的不動產有分管契約,或建築之初有分管協議,其後因各區分所有權的轉讓、繼承,以致對於有無分管協議產生爭議時,如部分共有人自認對該共有的不動產擁有管理權限,而有使用不當,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使用有所妨礙,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權益蒙受損害,而有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時,未必即該當刑法上的竊佔罪。 ⒉富豪社區於106 年6 月3 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事務委員前,長期或至少有相當時日處於管理委員會不建全、功能不彰之狀態;另富豪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亦長期欠缺管理,而由黃游樟負責管理、修繕、安排停車位已久: ⑴證人黃游樟(非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將使用之車輛停放在其兄長專用之富豪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伊認知,106 年4 月之前,富豪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停車位當初都沒有人管理,所有的鐵門壞掉什麼的,都是伊修的,之前遙控器都是伊在管理,而在管理委員會接手管理停車場之前,住戶都亂停,有空位就停,當初富豪社區沒有人管理很亂,也有外面的人來停車,停車的位子也沒有固定,看誰先搶到那個位子誰就先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證人黃吉成到庭證述:富豪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沒有獨立產權,住戶也沒有簽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決議約定專用之決議,而富豪社區10幾年來都沒有管理委員會,到106 年6 月3 日才成立,住戶之停車位一直都是聽黃游樟之安排,而伊並非和原建商購買富豪社區之房屋,伊不知悉原建商跟原本屋主如何約定車位的買賣方式,當時富豪社區已經10幾年沒有管理委員會,停車都亂停、很複雜,也不知道是誰的位置,黃游樟手上有遙控器的密碼,鑰匙店也都聽黃游樟的,要停車要經過黃游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證人羅榮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黃游樟安排停車位應該有4 到5 年的時間,因為停車位基本上都是無人管理,管理委員會基本上已經沒有了,等於是黃游樟在處理停車之方式,維修、收費也都是黃游樟在處理,當時伊覺得停車場無人管理,有人願意出來管,能運作就好,伊對於原建商和原本購買戶如何約定車位權利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是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證稱富豪社區長期未有管理委員會,且地下室停車場無人管理致停車狀況複雜、混亂,並係由黃游樟出面負責管理、修繕及安排停車位等節。 ⑵富豪社區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0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提及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搬離富豪社區,而推選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同時選任管理委員會其餘監察、總務及財物委員,並重組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又富豪社區隨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召開106 年第一次住戶會議會議,此亦有會議記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而參諸該次住戶會議記錄「貳、臨時動議」記載「案由一、大樓住戶停車位議案討論。說明:請管理委員會安排有車的住戶都可使用地下停車位。因本社區之前的管理委員會不健全,以致住戶停車位不明確,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選出主任委員,因此授權管理委員會先調查各住戶之停車位,以免重複」,該議案並表決通過等記載,亦可佐證富豪社區係於106 年6 月3 日方重新組成管理委員會,而於106 年6 月3 日前,富豪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實際運作,致管理委員會之功能不健全或效能不彰,且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專用權之狀況不明等情。 ⑶觀諸富豪社區住戶間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黃游樟(暱稱Johnson H )稱:「原本一層樓只規劃17個停車位,經大家配合現在可停約21 ~22台所有,含有買車位者據我了解講的出車位號碼者,應不超過5 人,我是原始住戶,我管車位自有大樓自現在,從來不曾有過任何問題」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以及被告與黃游樟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黃大哥很對不起,有人在講車庫和日常東西,所以我也不能不講,當時不是針對你,你要我回7 號停都是小問題,不過7 號現在有人停了,而且是有買車位的住戶」;黃游樟並回應:「下次有人質疑,叫他用告的,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不然叫他先停10號,7 號妳可以停2 台車,不然2-5 ,13號車位一定不肯空出,妳考慮看看」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及反面、第44反頁面);可見黃游樟業於上開對話中自承富豪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係由其負責管理,且時間已久,亦可知被告曾就停車位之事與黃游樟商談,黃游樟並指示被告如何停放車輛或將車輛停放某特定車位等情事。 ⑷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以及前揭富豪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會議記錄,再與上開LINE對話記錄互相勾稽之結果,富豪社區雖於93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至106 年6 月3 日當時,管理委員會係長期或至少有相當時日處於功能不彰、不健全之狀態,且富豪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亦長期由黃游樟負責管理、修繕及安排停車位等事實,應足認定。 ⒊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10號停車位,最初係依黃游樟之指示,於106 年6 月11日起,則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安排所為,難認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⑴富豪社區於106 年第一次住戶會議時,已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調查停車位之權利狀況,業如前述;而依證人黃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車位都是黃游樟在安排比較多,後來管理委員會在開會時,伊要釐清這個地下室停車場的配置圖,因為都停了很多車,也不知道所有權人有無購買車位,伊就按106 年6 月3 日當時住戶所停車之位置狀況去編定臨時停車位表(即審易卷第42頁之停車位表),被告會停10號停車位,是因為管理委員會之安排,因為之前黃游樟就將10號停車位安排被告去停,而管理委員會在安排停車位時,就是按照當時停車位之現況去編定上開停車位表,如果之後有住戶提示相關證明為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就會變更上開停車位表;106 年6 月3 日後停車之方式原則上就是依照上開停車位表之配置,但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拿專用權之相關證明,就另外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52頁)等語,並對照富豪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時下午1 時50分時,先於群組中傳送寫有停車位分配狀況之照片,後於同日下午1 時53許接續傳送「只有7 號車位、11號車位、13號車位是大廈管理委員會安排,其餘是之前賣金香黃先生(即黃游樟)安排,大廈管委會都未變動」等語,有對話記錄擷圖可以佐證(見審易卷第44頁),經核與證人黃吉成所證稱,管理委員會在成立並接手管理停車位時,原則上係依照原有之停車狀況(即原由黃游樟分配之停車狀況)去分配停車位及編定上開停車位表等情相符;再輔以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中所稱,僅有編號7 號、11號及13號之車位係由管理委員會安排,堪認包含10號停車位在內之其餘停車位之分配情形,均係與管理委員會尚未接手前、即黃游樟安排停放之情形相符;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其原係依黃游樟之安排而使用10號停車位,後於管理委員會接手管理停車場後,仍依管理委員會之安排而停放10號停車位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⑵證人黃游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負責管理安排富豪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亦未指示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10號停車位等語,然此部分除與前揭證人黃吉成、羅榮騰之證述未合外,亦與黃游樟於前揭LINE對話記錄所呈現之事證有所齟齬,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不足憑黃游樟之上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據此,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固將本案車輛停放10號停車位上,然其所為既係基於管理委員會就停車位整體之分配、安排而來,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主觀犯意。 ⒋公訴意旨雖認黃游樟及告訴人均曾向被告表示10號停車位為告訴人所有,且管理委員會亦曾調閱區分所有權人之謄本,而知悉包含告訴人在內,共有11個車位係有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是被告於停放本案車輛實已知悉10號停車位係屬其他住戶所有,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有之竊佔故意等語,然查: 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黃游樟曾於LINE對話記錄中向其表示10號停車位為他人所有,告訴人亦曾於106 年8 月19日口頭告知等情,並有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然辯以:伊不知悉10號停車位為告訴人所有,而黃游樟一開始一直表示其是富豪社區之住戶,後來管理委員會成立並調查之後,才發現悉黃游樟並非富豪社區之住戶,故黃游樟當時說的話伊並不相信,而告訴人僅係口頭表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管理委員會當時有貼公告希望有車位之所有權人可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等語。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號停車位上原本有設置阻絕鐵桿,已經裝蠻久了,應該是本案前一年多,但應該不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而證稱其曾於10號停車位裝設阻絕鐵桿防止他人停放;然自證人黃游樟證述:伊在106 年6 月11日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10號停車位前,也看過其他人將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告訴人裝的阻絕鐵桿好像也裝不是很久,後來就看到車子來來去去轉彎那些,可能阻絕鐵桿裝的位置人家要倒車幹麻不方便,就被拆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足認10號停車位於被告106 年6 月11日停放之前,阻絕鐵桿已於不明時間遭不明人士拆除,且除被告以外,亦曾有不特定人將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上,則被告是否得自10號停車位遭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情狀,而知悉10號停車位確為告訴人或他人所專用,已非無疑。 ⑶再查,黃游樟並非富豪社區社區之住戶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其會出入富豪社區,係因使用其兄長位於富豪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游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反面),並有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又稽之黃游樟於富豪名宮住戶之LINE群組對話中自稱「我是原始住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6 年6 月11日之LINE對話之後,其就一直沒有和被告對話、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信黃游樟確曾向富豪社區之住戶自稱其為富豪社區之住戶,且其於106 年6 月11日向被告表示10號停車位為告訴人所有之後,即未再向被告提及此事;則被告辯稱其因調查後查覺黃游樟實非富豪社區之住戶,進而不相信其所言等情,即非悖於常情;甚且黃游樟既曾於與被告之對話中,告知被告得叫某人將車輛停放10號停車位,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可明(見審易卷第44反頁面),則黃游樟既將10號停車位安排他人停放,卻又稱10號停車位為告訴人所有,其所為及所言就被告而言,不無矛盾,是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8 月19日住戶大會當天,伊有向被告表示10號停車位係伊購買的,但伊沒有出示相關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係口頭告知,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節一致,是其此部分辯詞已屬有據。又證人黃吉成雖證述:伊有去調社區的謄本,謄本裡面有比例,住戶公設比例比較高的,就是有買車位的,伊就列出11個住戶是有車位的人,並做成一個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車位使用權表(即審易卷第49頁),但伊不知道該11人之確切車位號碼,之後管理委員會有公告請住戶如有購買車位者,要來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如有持相關證明文件來登記,伊就會在上開使用權表後方註記該住戶專用之車位號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47頁反面至48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然其亦證稱告訴人迄未提出就10號停車位具有專用權之相關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富豪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於106 年7 月20月以公告之方式,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有部分具有專用權者,提出相關之證明向管理委員會登記,此有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則綜上情節,被告縱或於管理委員會調查停車位狀況之過程中,知悉告訴人可能就特定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然於告訴人未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其仍無法完全特定告訴人確係就10號停車位抑或其他編號之停車位具有專用權,是此部分仍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辯稱富豪社區並未就共有部分定有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等語,固與客觀事實未合,業如前述。然徵諸前開證人黃吉成、羅榮騰之證述,其等對於新麗公司與富豪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停車位使用之約定,並不甚瞭解,亦不清楚富豪社區曾經訂立過規約約明關於停車場之使用方式;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有住戶規約,因為伊沒有住在富豪社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由是可知,縱客觀上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之停車場存有分管契約及住戶規約,然並非均為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知悉。而考量被告既非直接向新麗公司購入富豪社區之房地,乃係向他人購買後於102 年7 月29日登記為富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參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明(見審易卷第35頁),且自富豪社區於106 年6 月3 日管理委員會重組前,管理委員會長期處於功能不彰之狀態,地下室停車場亦係由黃游樟管理之整體情狀判斷,被告辯稱其認知富豪社區並未就共有部分定有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其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使用共有部分之停車場等情,並非不得採信。據此,被告縱就有無分管契約、有無住戶規約等情節,存有所誤認或爭議,並因此使用告訴人專用之10號停車位,然其主觀尚既認其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其行為應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逕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 ⒍況且,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查: ⑴衡以停車位之使用常情,被告並非自始至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未曾移動,其仍應有使用本案車輛;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曾於107 年8 月21日將原設置於10號停車位上之阻絕鐵桿安裝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可證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駛出、駛入10號停車位之行為,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將阻絕鐵桿安裝回10號停車位上;再參酌卷付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未以設置柵欄、圍籬等方式阻隔、排除他人之使用,已難認被告使用10號停車位之行為,具有繼續、排他性之支配關係。 ⑵再依證人黃吉成之前揭證述,管理委員會雖已就地下室停車位分配、安排予特定住戶使用,然如就特定停車位具有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管理委員會即會將重新安排,換言之,管理委員會將10號停車位安排予被告使用,以及被告停放10號停車位之行為,並非長期、恆久不變之狀態,益證被告所為應係一時利用10號停車位,主觀上並未排除對10號停車位具有專用權之人之原支配關係,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106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客觀事實,然其所為係依照管理委員會就停車位之安排而來,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之主觀犯意;且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確係知悉10號停車位係由告訴人所專用,而被告於誤認有無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約定共用部分使用方式之情事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使用10號停車位,應僅屬民事糾葛;況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亦不具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難認其行為已構成竊佔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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