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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梁志偉謝承益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泓(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業務侵占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呂理森分別係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建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鄭明泓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負責其所承攬鐵皮更換工程施作指揮監督安全業務。建鈜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間起雇用告訴人曾建智、被告呂理森擔任電桿工技術員,負責工地現場之鐵皮更換施作工程。嗣被告呂理森、告訴人曾建智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鐵皮更換施作作業時,被告呂理森本應注意進行上開作業時,應注意避免手中物品掉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不慎將其手中鐵釘掉落並刺入位於下方施作工程之告訴人右眼,致其因而受有右眼角膜撕裂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術後仍造成右眼視力嚴重毀損(術後最佳視力僅餘0.01),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呂理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理森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呂理森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呂理森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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