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淇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為其本人或高宏謀(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且明知其本人已債務在身而無還款之資力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先後陸續在徐榕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佯稱其因承接水電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CH789093號、發票日期為103 年2 月8 日),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約定預扣利息3 分,向徐榕晟接續借款共計250 萬元,致徐榕晟誤以為其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予陳銘淇。嗣因附表所示支票於103 年11月5 日起屆期陸續跳票,徐榕晟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徐榕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銘淇固坦承有在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背面背書,並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徐榕晟借款,合計超過25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其鋐錪工程行老闆高宏謀取得之客票,伊不知道是芭樂票。因為之前高宏謀也有交給伊6 、7 張支票,向告訴人周轉,都有過票。伊原與高宏謀是合夥關係,後來在鋐錪工程行只是一個小領班。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曾打電話至銀行查,支票都沒有問題,才拿去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也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沒有問題才收附表所示之支票。伊持支票向告訴人調到的錢都交給高宏謀,伊本身也是被害人。附表編號1 的支票跳票時,高宏謀有拿現金交給伊,伊有與同事一起拿現金與告訴人處理。伊事後有還款4 至5 次,目前實際上只有欠告訴人10 0多萬元,事後伊老闆高宏謀跑路,伊也被高宏謀害到,伊事後有找告訴人協商每月只能分期償還1 至2 萬元,但告訴人要求伊每月要還款8 萬元。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並沒有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銘淇是朋友,但與高宏謀不熟。被告有向我借過錢,但高宏謀沒有向我借過錢。被告大概是在101 年開始陸續有幾千元到幾萬元之間的借貸。103 年9 月至10月之間,被告有向我借錢。(問:當初被告如何跟你說他需要用款的?)當初被告來找我時跟我說,問我是怎麼爬起來的,我就把我的情形跟被告說,被告就說我是他的恩人,希望我可以幫忙他,以後我在需要他的時候,他一定幫我。(問:被告需要錢的動機及理由是什麼?)他說要做工程,但是沒有錢,做了工程款跟我換現金,我說可以直接存到我戶頭,但因為他要發工錢,被告有說他在哪一間公司做,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才把我跟朋友借的錢週轉給他。前後總共借了245 至255 萬元。(問:被告是否有提供擔保來跟你借款?)被告就是拿附表所示的公司票跟我借款。被告是分次給我,每次借款給1 張支票,是用支票票面金額跟我換現金,我有算利息,直接先扣利息。(問:當初是否有詢問被告陳銘淇支票來源?如何拿到這些公司票?)被告說他在做工程,還有拍工程現場照片給我看,說工程進度如何等等,說支票是營造商開給他的。(問:被告陳銘淇為何要在這些支票背面背書?)因為公司票是被告拿來的,我就叫他在後面背書,我擔心票是假的,尤其是他說票是營造商開給他,我希望被告能夠擔保票面金額,被告是當著我的面在支票背面簽名的。(問:是否有向被告詢問為何事後會有跳票情形?)他說是他的老闆高宏謀給他這些票,因為高宏謀有欠人錢所以無法兌現。他當初是推給設計師,我追問設計師是誰,結果後來講是高宏謀。(問:被告陳銘淇的意思是說,這些錢應該由高宏謀來支付嗎?)不是,被告一直推說這張票不關他的事,是高宏謀去收的,高宏謀請他來跟我借錢,因為高宏謀我跟他不認識,所以我跟他完全沒接觸過。在103 年10月間,我那時候在大陸洽公時,被告有拿一筆20幾萬元到我老婆店裡面,只還這一筆,其餘款項都沒有。本件之前,被告並沒有提供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之前還款情形很正常,有借有還,說幾時就幾時還,但之前都是小額的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被告持附表編號一那張票借錢的時間,大概在103 年9 月借的,第二張票也是在9 月份,第三張在10月初,第四張也在10月初,第五張是10月初,第六張10月初,第七張9 月中是3 個月的票,第八張也是9 月中,第九張10月初,第十張10月20幾日,第十一張同第十張,第十二張103 年10月初,第十三張10月20幾日。(問:在第一張支票沒有辦法在銀行裡面兌現之前,被告就已經把所有調現支票交給你找你調現了,是否如此?)對。(問:第一張支票沒辦法在銀行裡面兌現之後,針對這個跳票的錢,被告陳銘淇是否有還給你?)中間有還給我。(問:還了幾張票款?)2 張。(問:總共多少錢?)一張20幾萬在我店裡,另一張票是在天津街,他拿給我之後,馬上他就說這張票他想要過關,等於說他拿給我之後,馬上又把錢拿走了,利息錢算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57至61頁、66頁反面至67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清單編號3 至7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洵堪採信: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銘淇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之供述 │ 支票向告訴人徐榕晟借款合││ │ │ 計超過250萬元之事實。 ││ │ │2.鋐錪工程行未曾辦理設立登││ │ │ 記,營業期間約1 年,且其││ │ │ 未曾領取高宏謀給付之薪資││ │ │ ,高宏謀也未支付進料款,││ │ │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借款││ │ │ 後,並非投入該工程行營業││ │ │ 使用之事實。 ││ │ │3.被告未曾施作如附表所示之││ │ │ 發票人之水電工程,且有部││ │ │ 分支票係高宏謀向他人借票││ │ │ 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潘衍辰於警詢時│潘衍辰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附││ │之陳述 │表編號13「誼毅有限公司」之││ │ │負責人,其不知悉該公司有無││ │ │營運,也不認識高宏謀之事實││ │ │。 │├──┼─────────┼─────────────┤│ 4 │證人許順耕於警詢時│許順耕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附││ │之陳述 │表編號9、10「昇堡興業有限 ││ │ │公司」之負責人,其不知悉該││ │ │公司有無營運,也不認識高宏││ │ │謀之事實。 │├──┼─────────┼─────────────┤│ 5 │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 │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之事實。 │├──┼─────────┼─────────────┤│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奕湘企業有限公司及維多企業││ │105 年度偵緝字第88│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及7 ││ │2 號、105 年度偵字│月由林俊龍及王以彰擔任人頭││ │第21019 號起訴書及│負責人,協助上開公司請領支││ │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票做為詐欺工具之用,業經判││ │第48號刑事判決 │決確定之事實。 │├──┼─────────┼─────────────┤│ 7 │附表所示發票人支票│1.奕湘企業有限公司自103年9││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月29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錄││ │業查詢 │ ,累計退票559 張,累計退││ │ │ 票金額2 億9,344萬5,544元││ │ │ 。 ││ │ │2.勝樺國際有限公司自103年 ││ │ │ 11月25日起有退票之紀錄,││ │ │ 累計退票567張,累計退票 ││ │ │ 金額2億8,213萬5,224元。 ││ │ │3.維多企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11月5 日起有退票之紀錄,││ │ │ 累計退票136 張,累計退票││ │ │ 金額9,386 萬7,604 元。 ││ │ │4.泰昕企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11月25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 │ │ 錄,累計退票 371張,累計││ │ │ 退票金額18億225萬6,430元││ │ │ 。 ││ │ │5.昇堡興業有限公司自103 年││ │ │ 11月17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 │ │ 錄,累計退票101 張,累計││ │ │ 退票金額4,244萬730元。 ││ │ │6.誼毅有限公司自103 年11月││ │ │ 28日起有拒絕往來之紀錄,││ │ │ 累計退票361張,累計退票 ││ │ │ 金額1 億5,554萬5,368元。││ │ │7.瀚瑋照明有限公司自104 年││ │ │ 1月5日起有退票之紀錄,累││ │ │ 計退票541 張,累計退票金││ │ │ 額2億4,716萬2,511元。 ││ │ │8.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告訴││ │ │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 │ │ 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 │ │ 俗稱芭樂票)之事實。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款已經付款了,大概有6 次,有證人陳志昇及「輝哥」可資證明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璁錡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輝哥」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老闆姓高。我在高老闆那邊工作2 個多月不到3 個月。(被告問:103 年那時候,我們老闆高宏謀,你是否記得高宏謀因為要發薪水發不出來,拿一張支票叫我去跟證人徐榕晟換現金,是否記得?)我只知道,那時候要發薪水沒錢,高老闆叫我開車載被告陳銘淇去華勛社區,什麼保齡球館,被告陳銘淇拿支票去,我也沒上去,我在車上等他。(被告問:高老闆那時候所拿的支票跳票的時候,高宏謀是否有拿現金給我要我拿給證人徐榕晟,那時候印象中也是你下班後陪同我去,你是否記得?)我記得有一次,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有一次下班後我有開車載被告陳銘淇去,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拿錢。(被告問:當時高老闆,我們幫他工作,從跳票之後就開始搞失蹤,電話有通但是都不接,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後面再做會領不到錢,就沒做了。(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被告陳銘淇有跟徐榕晟借錢的事情?)不知道。那次去也是把車開到那邊,被告陳銘淇上去,我在車上等他而已,我也不知道他跟誰借的。(審判長問:被告陳銘淇跟高老闆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比方說現在發薪水,之前錢是高老闆發的,有一次是被告陳銘淇他拿出來發的。(審判長問:公司是誰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哪一個人是老闆。(審判長問:高老闆錢發不出來是何時?)我去做2 個月左右,2 次都有領錢,第3 次發薪水有點慢,我就覺得再做下去會領不到錢,大約時間是103 年夏天7 、8 月,我就沒有去工作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62至63頁正面)。 ⑵、另依證人陳志昇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們是什麼關係?)老闆跟工人,我算是在他們那邊的工人,之前領錢都是高先生給的,後來有一次是被告陳銘淇發薪水給我。(被告問:你是否認識高宏謀?)我認識。(被告問:你與高宏謀是什麼關係?)老闆跟工人。(被告問:是否認識在座證人徐榕晟「阿志哥」?)我以前看過一次,但是不熟。(後改稱)兩次,一次是在法院、一次是釣魚。(被告問:高宏謀拿支票給我去跟證人徐榕晟換現金的時候,高宏謀叫我發薪水,這件事你是否知情?)高宏謀是否有拿支票給你,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說你去找「阿志哥」借錢來發薪水,就是這次。(被告問:高老闆跳票的時候,人都不在公司也不接電話,那時候我們都在找他,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同事都知道。(被告問:你在高老闆那邊工作多久?)不知道幾個月。確定的時候我無法回答。(問:是否記得高宏謀跳票時間點?)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跳票以後,是否還有在高宏謀那邊工作?)就是被告說跟「阿志哥」借錢來發薪水給我們那次之後,就沒做了。(審判長問:被告陳銘淇跟證人徐榕晟借錢來發薪水那次,大概時間點為何?)忘記。(審判長問:你在高老闆那邊工作是否是103 年?)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63頁反面、64頁)。 ⑶、上述證人陳璁錡、陳志昇2 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由高宏謀交付被告,證人陳志昇亦證稱其不知高宏謀是否有交付支票予被告,另證人陳璁錡雖證述、在103 年7 、8 月間因要發薪水沒錢,高老闆有叫伊開車載被告去華勛社區,保齡球館附近去借錢,惟證人陳璁錡並未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亦不知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錢之事,故綜上,證人陳璁錡、陳志昇2 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部分係高宏謀向他人借票而取得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高宏謀取得之客票,係高宏謀透過伊向告訴人持票調現,借得之款項係交予高宏謀云云。然查: ⑴、證人高宏謀均否認上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於103 年從事建築水電工作。公司名稱為鋐錪工程行。該鋐錪工程行是我與被告陳銘淇還有2 個同事,我們總共4 個人一起合夥。在103 年時,鋐錪工程行有好幾個工地。103 年經營鋐錪工程行的時候,與奕湘企業有限公司、勝樺國際有限公司、維多企業有限公司、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昇堡興業有限公司、誼毅有限公司、瀚瑋照明有限公司,都沒有往來之情形。(問:你經營的鋐錪工程行公司,在103 年時是否有出現週轉不靈的現象?)有。(問:何時開始出現金錢週轉不靈的狀況?)因為我幫被告陳銘淇處理債務,要發薪水不夠錢,大概103 年夏天時候的事情。鋐錪工程行並沒有請領支票使用。我個人也沒有請領支票使用。(問:是否曾經交付支票給被告陳銘淇,請被告陳銘淇幫你調現?)沒有。(問: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是否是你收到的,然後轉交給被告陳銘淇?)沒有。(問:被告說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是你拿給他,請他去調現的,是否如此?)沒有。(問:在你因為處理被告陳銘淇債務導致本身鋐錪工程行週轉不靈的103 年夏天的當時,據你所知的,被告陳銘淇本身資力、經濟狀況為何?)負債,也是週轉不靈,他原先就是負債來找我的。那時候我一開始是幫他處理債務。(問:你幫被告陳銘淇處理債務是否包括證人徐榕晟的?)沒有。(問:你是否曾經跟證人徐榕晟借錢?)沒有。(問:是否拿票跟證人徐榕晟調現過?)沒有。(問:103 年10月、11月那時候,有無拿支票給被告,叫被告去向證人徐榕晟換取現金?)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65至66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於本院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但與高宏謀不熟。被告有向我借過錢,但高宏謀沒有向我借過錢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徐榕晟、高宏謀2 人證詞不相符合,故尚難採信。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高宏謀2 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惟為證人高宏謀所否認,另參以證人徐榕晟證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調現之人係被告,而非高宏謀,借錢時,被告亦未提及是高宏謀要借的。被告於第1 張支票退票後推說票是高宏謀收的,是高宏謀請他來跟其借錢,但高宏謀與其並不認識,也與高宏謀完全沒接觸過等語,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高宏謀亦有參與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或間接事證,足認高宏謀與被告間同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卷內之事證,尚難認定高宏謀亦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定本件係被告單獨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詐欺犯行。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宏謀是我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我們曾經是4 個人合夥經營做水電,並沒有公司行號,後來我們3 個員工認為高老闆都不做事,高老闆又想分最多錢,後來講好我們3 個做,高宏謀當鋐錪公司老闆變成我們是他的員工。(問:拆夥由高宏謀1 人當老闆,你們當員工的時間發生於何時?)101 年10月份到102 年4 、5 月完全拆夥,我們就做他員工。在103 年年頭時,高宏謀經營的鋐錪工程行開始出現週轉不靈。(問:按照你說的高宏謀拿支票給你找證人徐榕晟調現,那高宏謀交給你的支票裡面,最早跳票時間為何時?)大概103 年7 、8 月。(問:在103 年7 、8 月份,高宏謀拿支票給你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的支票已經第一次跳票,後續是否拿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第一次跳票有給他現金,還後又繼續拿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去調,當時是當日票當日結清,所以陸陸續續才有這13張支票。高宏謀交給伊的拿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的支票都是客票。(問:既然高宏謀交給你的客票,在103 年7 、8 月份已經有跳票的情形,也就是說高宏謀交給你的支票票信是有問題的,為何你後來還是繼續拿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這13張張支票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103 年7 、8 月時有跳票,可是當下有拿現金跟徐榕晟處理掉,這13張票之前也是有換票,有的都有正常兌現,一直到後面才開始陸陸續續跳票,即使沒有正常,也都當下有拿現金去處理。(問:在103 年從8 月份以後,你本身經濟狀況為何?)我是一般員工,我在鋐錪工程行也是一個小領班,所以我的日薪是0000-0000 元,我們是做工的有做才有錢,我在外面有債務沒錯,可是我跟外面的債務都有協商,我自己的薪水範圍內我可以承受的,我們都有還錢的協商。(問:高宏謀拿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叫你拿去找證人徐榕晟調現,你也在支票後面背書了,這13張支票如果跳票,你是否有辦法還票款?)畢竟支票是我拿過去換的,我也承認,事後我有帶我媽媽過去,要跟徐榕晟協商,我希望協商後不能算利息了,我工作收入頂多一個月3 、4 萬,我每個月能給的就是1 -2萬,證人徐榕晟要我1 個月還款8 萬,當下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辦法,最後他會這麼生氣,我就是因為這樣才跑的避不見面。(問:103 年8 月份,除了起訴書附表這13張支票外,你對外還欠了多少錢?)幾十萬元。(問:103 年8 月份,你的財產除了薪水4-5 萬元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動產、不動產?)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84 號卷第72至7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高宏謀給他的,委託他去跟證人徐榕晟借款,但是並沒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為真,且證人高宏謀已於本院證述:他從來沒有看過這些票,也證稱他沒有拿過這些票請被告來幫忙調現,所以證人高宏謀的說詞是沒有這件事。再查,告訴人徐榕晟也結證稱:借款對象本身就是被告陳銘淇自己,他也沒有提過說他借這些錢是要幫高宏謀借,兩個證人講法是一致的。而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並無法舉出是何人交給他的,被告雖一直辯稱其是幫高宏謀借款,惟就其為何要幫高宏謀做這件事情,被告曾供稱:高宏謀會分他幾千元的金錢,先是在偵查中供稱他可以賺一些涼水錢可以抽2 、3000元,後來又改稱他要加油所以高宏謀會抽出1 、2000元讓他去加油,然於審理中又改稱是付電話費,被告對於中間抽成的事情也一直交代不清楚,其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致的情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這些支票上面的客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這幾家公司的工程他完全沒有印象,他從來沒有接過這些公司的工程等語,另參以證人徐榕晟證稱:附表所示13張支票,全部都在跳票以前,被告已經全數交付完畢,在跳票之前,被告屢次利用證人徐榕晟對他的信任,先從小額的借款開始,先獲取告訴人信任之後,再借附表所示之大筆金額,故足認,被告在借款當下,他就已經知道老闆拿的票非常有可能無法兌現,即便如此他仍然不在乎、不惜放任這樣的結果發生,去跟告訴人徐榕晟借高額的款項,且其明知己身另有債務在身,並無還款之資力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承接水電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遂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約定預扣利息3 分,向徐榕晟接續借款共計250 萬元,致徐榕晟誤以為其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予陳銘淇,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明,被告前揭否認詐欺故意云云,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相符合,委難採認。 ㈢、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銘淇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期間,先後交付上述總計25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斯時已債務纏身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又持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向告訴人調現,事後又未依約還款,已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詐得款項共250 萬元,所為誠應予以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係從事水電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5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付 款 銀 行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103年11月15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奕湘企業有限公司│CS0000000 │16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2 │103年12月5日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AH0000000 │26萬8,000元 │ │ │ │ │ │ │ │ ├──┼───────┼──────────────┼────────┼─────┼───────┤ │ 3 │103年12月9日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 │23萬3,000元 │ │ │ │ │ │ │ │ ├──┼───────┼──────────────┼────────┼─────┼───────┤ │ 4 │103年12月12日 │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維多企業有限公司│FC0000000 │27萬5,000元 │ │ │ │ │ │ │ │ ├──┼───────┼──────────────┼────────┼─────┼───────┤ │ 5 │103年12月15日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 │17萬8,000元 │ │ │ │ │ │ │ │ ├──┼───────┼──────────────┼────────┼─────┼───────┤ │ 6 │103年1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8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7 │103年1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5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8 │103年12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25萬3,200元 │ │ │ │ │ │ │ │ │ │ │ │ │ │ │ ├──┼───────┼──────────────┼────────┼─────┼───────┤ │ 9 │104年1月6日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昇堡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 │26萬1,000元 │ │ │ │ │(起訴書附表誤植│ │ │ │ │ │ │為「昇寶」興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10 │104年1月9日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昇堡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 │24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11 │104年1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誼毅有限公司 │CP0000000 │24萬8,000元 │ │ │ │ │ │ │ │ ├──┼───────┼──────────────┼────────┼─────┼───────┤ │ 12 │104年1月2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3萬7,000元 │ │ │ │ │ │ │ │ ├──┼───────┼──────────────┼────────┼─────┼───────┤ │ 13 │104年2月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5萬7,200元 │ │ │ │ │ │ │ │ ├──┴───────┴──────────────┴────────┴─────┼───────┤ │ 合 計 │315萬9,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