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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家祥徐雍甯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達(原名邱政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顯達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至1 月24日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俐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俐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送帳單、收受客戶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將其當日送貨所取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6,949 元及零用金1,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將上揭貨款與零用金繳回與公司會計,隨即於停妥車後離開公司,無法聯絡。

二、案經俐冠公司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達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義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下班後,並未繳回貨款及零用金與俐冠公司之會計,隨即離開公司且無法聯繫,僅在車內找到包包,包包內僅有出貨單、帳單、支票,並無現金等語相符,亦與俐冠公司門口監視畫翻2 張及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照片6 幀,顯示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駕車返回公司後,隨即離去,未進入公司,也未與任何人交談等情相符,此外,並有於106 年1 月24日收受之現金貨款為16,949元之俐冠公司出貨單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採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邱顯達於上揭期間為俐冠公司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送帳單、收受客戶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零用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侵占金額共計17,949元,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上述損害,此已據告訴人代理人許義芳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收據1 紙(見審易卷第19、36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代理人並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949元,然就本件侵占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代理人另行達成調解,有收據1 紙在卷可參,考量調解金額已等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調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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