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LARK PAUL WILLIAM (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LARK PAUL WILLIAM與告訴人許春娥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3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告訴人許春娥住處前,以拿麵包給告訴人許春娥所僱用之菲傭JENIFER NGARIA為由,要求其開門,俟JENIFER NGARIA打開門後,被告即無故踹告訴人許春娥住處大門,大聲陳稱告訴人許春娥及被害人即許春娥之夫邱垂榮犯罪,並揚言「要許春娥及邱垂榮去死」,使告訴人許春娥、被害人邱垂榮心生畏懼,被告於當晚10時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用力踢撞告訴人許春娥住處之大門數10下,致該門之門板嚴重變形,家中物品亦因而毀損、倒塌,嗣被害人邱垂榮報警後,被告始離去。被告復於93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 月 9日)下午6 時27分許,持錄影機在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拍攝派出所內之事務,適為該所警員林龍輝發覺制止,詎被告竟不予理會,仍持續攝影並大聲咆哮,並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龍輝揮打,致林龍輝受有胸、腹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該派出所警員加以制止逮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被告被訴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訴刑法第 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追訴權時效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為5 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則為10年,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另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分別達於上開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1 年3 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著有明文。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6 月8 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93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於94年5 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以95年桃院木刑明緝字第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宗屬實。又被告被訴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毀損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 年3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6 年3 月。而本件自93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4年5 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共計11月20日;自94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5 月8 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 年4 月2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綜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6 月8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6 年3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1 年4 月28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 年 2月6 日,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 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6 月9 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93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於94年5 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以95年桃院木刑明緝字第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宗屬實。又被告被訴之上開妨害公務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而本件自93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4年5 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共計11月20日;自94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5 月8 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 年4 月2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綜上,上開妨害公務罪嫌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6 月9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1 年4 月28日,上開妨害公務罪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5 月7 日,追訴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之追訴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