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ZENG AMPHAI (泰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林日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樂辰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延平路27號3 樓之「旺才翻譯社」負責人,夥同高國賢、董建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國賢自民國92年3 月間某時起至93年2 月間某時止,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四處尋找知情且無結婚真意之曾漢宗等人(下稱臺籍男女),迨取得該等無結婚真意之臺籍男女之身分證件後,即轉交予謝樂辰辦理護照,連續使上開臺籍男女得於上開期間內持以出境前往泰國與被告TZENG AMPHAI(中文名:曾安華)等無結婚真意之泰籍女子或男子(下稱泰籍男女)辦理假結婚。上開臺籍男女抵赴泰國後,即由知情之謝樂辰之妻蔡玉梅(更名前為謝蔡玉梅)所經營之「葩麗莎旅行社」負責接機,並聯絡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上開泰籍男女,雙方先在泰國辦訖結婚儀式,旋由謝樂辰、高國賢辦理泰籍男女之入境手續,待泰籍男女入境臺灣後,復偕同上開臺籍男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訖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泰籍男女取得在臺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董建魁經營之「三多裝潢店」及上開「旺才翻譯社」為警查獲,因認被告TZENG AMPHAI等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也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尚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漢宗之結婚登記,係於93年2 月16日,由曾漢宗向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有該所桃龜戶字第095000009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83 頁、第215 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先後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本件被告之居留申請相關資料,然均未能查得被告於上開結婚登記申請後至93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期間,有申請居留之相關紀錄及書面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0日桃警外字第0950007531號函(見易字卷一第14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6日新北警外字第1080880710號函(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7頁)在卷可憑。另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曾漢宗為上開結婚登記後、迄本件為警查獲前,有持該結婚登記向居留管理機關申請居留許可之行為,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 月16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
㈢、參酌上開說明,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自民國93年6月8 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見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1 頁)起至94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易字卷一第7 頁)止,共計1 年4 月又24日;94年11月21日案件繫屬本院(見易字卷一第1 頁)起至95年6 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見易字卷二第71頁)止共計7 月又10日,時效均停止進行。
㈣、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迄於107 年9 月7 日始經緝獲(見易緝卷第15頁),期間為12年2 月又7 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㈤、綜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涉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10年之追訴權時效係自93年2 月16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4 月又24日、7 月又10日及2 年6 月,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8 月20日。是被告經通緝到案時,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