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安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泰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羅淑秋),明知其在大陸地區購買名為「魔幻炫彩燈球」商品為含透明氣球、手持棒、線狀LED 燈及電池座之充氣玩具,可吸引兒童手持遊戲玩耍,屬兒童玩具商品,為經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現行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兩制度雙軌並行,而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應於「魔幻炫彩燈球」自大陸地區輸入運抵臺灣時,向檢驗機關報驗,詎黃文安因前與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勁甫公司)有業務往來,得知勁甫公司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並取得「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及「自印商品檢驗標識核准通知書」,亦即取得標檢局核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M39844」使用於「J501玩具」類商品之資格,為求儘速上市販售,竟未事先告知勁甫公司或委由勁甫公司辦理報驗進口,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自大陸地區購買「魔幻炫彩燈球」商品500 個,令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將「泰曄企業社」前委由勁甫公司辦理報驗玩具商品進口所印製、用餘之印有勁甫公司商品檢驗標識「M39844」、批號之貼紙黏貼在「魔幻炫彩燈球」玩具商品上,用以表示「魔幻炫彩燈球」玩具商品係由勁甫公司報驗進口,並依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向檢驗機關報驗合格,由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進口後,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光南大批發高雄文橫店」(即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橫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勁甫公司、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橫分公司、公眾及玩具商品檢驗規定。嗣於107 年1 月12日,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發現未經檢驗之「魔幻炫彩燈球」玩具商品陳列在前址「光南大批發高雄文橫店」內販售,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㈡標檢局處分書1份。 ㈢「魔幻炫彩燈球」玩具商品照片5 張。 ㈣「魔幻炫彩燈球」商品輸入/ 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各1紙。 ㈤標檢局新竹分局107 年4 月18日經標六字第10700002560 號函及函附有關商品檢驗標識「M39844」資料1 份。 ㈥勁甫公司108年6月3日書函1份。 ㈦標檢局108 年6 月14日經標二字第10800543740 號函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國內生產、製造、加工之農工礦商品、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及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檢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以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並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而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示。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品檢驗標識「M39844」係勁甫公司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2條及玩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於103 年12月29日向標檢局申請核准自行印製之字軌為「M 」之商品檢驗標識,可用於「J501玩具」類商品,是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及玩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倘在玩具商品之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M39844」,當足以表示該玩具商品係由勁甫公司報驗進口,並依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向檢驗機關報驗合格,亦即此玩具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此商品檢驗標識「M39844」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玩具商品為虛偽標記後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將「泰曄企業社」前委由勁甫公司辦理報驗玩具商品進口所印製、用餘之印有勁甫公司商品檢驗標識「M39844」、批號之貼紙黏貼在「魔幻炫彩燈球」玩具商品上,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尚未未合。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悉輸入玩具商品應經檢驗,竟未事先告知勁甫公司或委由勁甫公司辦理報驗進口,即虛偽標記成標檢局核准勁甫公司自印,表示該玩具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M39844」並販賣之,所為甚不足取,酌以本案輸入、虛偽標記及販賣之玩具商品數量雖非鉅,案發後亦已進行商品之回收、銷毀,仍已有商品流入市場致信賴商品檢驗標識合格之消費者誤認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等規範,使其等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且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確實遵循商品檢驗制度,併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被告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