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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原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告
蔡連庭
被告
東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連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後於106 年10月18日自台灣房屋仲介公司離職,並自106 年10月19日起改至被告東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居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被告蔡連庭明知「台灣房屋」商標圖樣,業經彭培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經核准使用於不動產買賣介紹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自97年4 月22日授權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使用該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其離職後之106 年10月19日起,仍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使用印有上開商標圖樣浮水印之房屋(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房屋)照片12張刊登房屋出售廣告,作為行銷目的及同一房屋仲介服務之用,被告蔡連庭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連庭與東居公司應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㈠被告蔡連庭與東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蔡連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東居公司主張上開照片並非張貼於東居公司網頁,系爭房屋復為台灣房屋公司專任委售物件,嗣經台灣房屋公司銷售,告蔡連庭及東居公司均未獲利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連庭上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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