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暗光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妤 被 告 游成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成祥明知「停屍姦」視聽著作,係原告享有臺灣地區著作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將該視聽著作上傳至其自行架設之網站以供不特定人士觀看,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要件,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每部視聽著作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基準。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明知「停屍姦」此視聽著作,係原告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公司宿舍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將上開視聽著作影片檔,自他人所設立並提供不特定人任意下載該視聽著作影片檔之不詳網站予以下載儲存至其所有之雲端空間,以此方式重製後,再於其所設立之「123 電影院」網站(網址:www .123cinemas tv .tk,後更名為「945 電影」)上放置連結,使不特定人得點選連結下載檔案或直接以線上串流方式播放任意觀看上開視聽著作,而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該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論處,而以107 年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諭知緩刑2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緩刑條件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既未舉證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舉所受之損害額度為何,並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本院認本件即有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以每部著作6 萬元作為酌定賠償額之認定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為1 部,數量有限,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因其公開傳輸之舉而有為己營利,與其他大量重製、公開傳輸藉此收費以為己牟利之行為態樣,尚不可相提並論,暨兼衡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其從事臨時工、週薪約5,000 元,足認兩造經濟能力差異懸殊,又被告年紀尚輕且具中度身心障礙,其智識實較常人為低及被告侵害之手段方式暨其並未供己營利之行為目的等因素,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部視聽著作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7 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智附民字4 號卷第8 頁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情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