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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大鈞

原告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徐瑞泯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被告
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人生茶」、「神仙人」、「憨憨」、「歹勢」、「假裝愛過」、「雪花飛」、「血脈」、「喔喔」、「洞房」、「兄弟同心」、「是我甲你寵」、「將你留」、「情深緣薄」、「相逢情歌」、「情若放」、「女人花」、「牽教」、「為愛勇往」、「愛情支票」、「風塵」等2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原告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31日起,非法灌錄前開歌曲至訴外人王閃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家庭歡唱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向王閃收取灌錄費用,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未能收取系爭歌曲重製費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所受之系爭歌曲重製費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不需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明知系爭歌曲著作係經原告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2 年3 月31日出售電腦伴唱機等伴唱設備與訴外人王閃,以供王閃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家庭歡唱卡拉OK」提供歌唱服務所用時起,迄至104 年7月2 日為警至王閃前址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止,接續以將本案音樂著作自其所攜之儲存載體重製存入王閃置於前址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店內不特定人點播,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未能收取系爭歌曲之重製費,而依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目前市場上收費標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度第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前,曾針對所有伴唱機業者及利用人團體,作過調查,就MIDI檔約為重製費3 萬元加上版稅4 萬元合計為7 萬元,從而請求系爭著作共計20首詞曲之重製費60萬元(計算式:20×30,000 =600,000 )等語,惟原告所舉前揭判決所涉事實,係將音樂著作重製於大量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中,與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僅係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特定之1 台電腦伴唱機,顯不相同,自無法逕予援引為本件之認定參考。本件既有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造成原告損害,然系爭著作共計20首詞曲,數量有限,且僅係重製於特定之1 台電腦伴唱機,與大量重製者不可相提並論,暨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手段等因素,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7 月3 日,見本院智附民字卷第8 頁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情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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