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靜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經查,被告陳靜慧於遭警方攔檢後之民國107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58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Ketamine(愷他命)閾值1778ng/mL ,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閾值4099ng/mL ,檢驗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4頁、第34頁),是被告於駕駛車輛遭警方欄檢之時,體內有尚未代謝完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定。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正路的車上,邊開車邊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9頁),且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及其尿液檢驗確認檢驗之Nor-Ketamine閾值4099ng/mL ,Ketamine閾值1778ng/mL ,顯然高於檢驗確認Ketamine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即Ketamine+Nor-Ketamine≧100ng/mL之閾值甚多,足認被告於駕車時確處於施用愷他命效用之狀況下,佐以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遭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事,且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詳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可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在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顯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駕駛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表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 支(毛重3.4 公克) 、摻有愷他命之殘渣袋( 含袋毛重0.9 公克)及愷他命研磨盤1 個,雖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施用、持有愷他命行為尚與刑責無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本院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