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晟德(產)字第1070092 號函文及其附件1份」(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自承即將暈倒(見偵卷第3 頁),卻仍執意繼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