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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城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城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83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金城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城霖自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鴻海釣蝦場內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城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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