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寶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寶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1行「右肱骨閉鎖性骨折」應補充為「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7 行「另本件經送……在卷足憑」應補充為「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游寶春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南山路一段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憶玲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5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6529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
(三)至告訴人吳憶玲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固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寶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游寶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春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上6時10分許,行經仁愛路1段右轉彎匯入南山路1段往山
腳方向外側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南山路1段52號前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匯入南山路外
側車道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仁愛路1段右轉彎進入
南山路外側車道,適時吳憶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山路1段往山腳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憶玲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游寶春主動向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游寶春對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吳憶玲受有
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
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游寶春於
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南山路車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憶玲於雨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1份在卷足憑。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