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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年齡已滿26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品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更因此而肇事撞擊他人停於路旁之汽車而發生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前述受害車主達成和解,賠償車主損失(見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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