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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何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何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2.2mg/dl,即百分之0.2622(計算式:262.2mg/dl÷1000=0.2622%),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查無駕照資料,被告乃無照駕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93年2 次、100 年間1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李何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何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
    7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
    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
    林路1段與新興街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林貴福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貴福
    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委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李何春
    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62.2毫克(即百分之0.2622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3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何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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