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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呂學巍前於①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上開①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上開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2日,又③於101 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之罪,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搶奪、竊盜之不良前科,現在亦仍涉多項搶奪、竊盜罪嫌而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三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呂學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嗣於105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
    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郭金鐘之子郭大中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號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
    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由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已發還與郭金鐘代領)。?於
    107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見張炳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由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代保管中)。?於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
    前某不詳時間,見鄧榮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無人看管
    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
    作代步工具使用。嗣郭大中、張炳榮、鄧榮吉發覺失竊,分
    別報警處理,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呂學巍,並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與鄭榮吉)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鄧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鄧榮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郭金鐘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
    管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共
    13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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