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杰 曾祥柏(原名曾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504號、第2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祥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祥柏曾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其二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共同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106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許之間之某日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某處,見許美花所有由其子許沁喆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經許沁喆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停放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經許沁喆於該日晚間8 時24分許發現失竊)在該處,先由曾祥柏拉開車門(車門未鎖),再由劉明杰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駛離現場。嗣警方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觀音區仁德街217 號前尋獲該車(該車該時懸掛失竊之DN-2643 號車牌2 面,該部分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勘查該車,該車前座中控扶手處有一遭棄置而不屬該車原有之室內照後鏡,經警方採集指紋送驗,發現與劉明杰、曾祥柏之指紋相符,而知上情。二、劉明杰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某處,見潘姿穎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自小客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前經車主潘姿穎於106 年9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發現失竊,下稱A 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又劉明杰之友人張惇婷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位在中壢區龍岡路3 段140 號、由彭康龍擔任店長之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嗣張惇婷於106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租賃車之B 車交予劉明杰,而劉明杰則將B 車車牌2 面卸下後掛在A 車上,並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超商前,將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出借給不知情之張惇婷,嗣張惇婷於106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A 車搭載邱維新(張惇婷及邱維新2 人所涉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 段與忠富路口時,為警查獲駕駛贓車,並扣得汽車鑰匙1 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祥柏於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明杰則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伊所竊取,經警方告知經指紋比對結果,該車內之室內照後鏡之指紋與其相符,其乃稱:伊有駕駛過該車,然該車係伊向綽號「為為」之男子在桃園區文中路與龍壽街口借來的,伊無法聯絡該男子,伊與曾祥柏不是共犯云云,再於偵訊改稱: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在台61號東和鋼鐵公司前的高架橋下停車場「撿到的」,該車沒有鎖,伊是後來才將該車借給曾祥柏,伊有跟他說伊在橋下牽的,伊牽回來沒多久曾祥柏就跟伊借用云云。被告劉明杰亦於警、偵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先於警詢辯稱:伊騎電動自行車行經台61號橋下,看到A 車停在橋下空地,伊看該車駕駛座鑰匙孔有被撬開過的痕跡且車門沒鎖,伊便打開車門上車,伊看到汽車引擎鑰匙孔有被撬開過的痕跡,伊就試著用伊電動自行車的鑰匙試著發動該車,結果就被伊成功發動該車並開走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不是伊偷的,伊獨自在台61線橋下看到該車,那邊常常有人棄置贓車,所以伊看就知道那是贓車,偷來的人不要了,該車用一般鑰匙就可以啟動,伊(僅)承認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明杰就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先於警詢辯稱其曾向不詳之「為為」借用過,後於偵訊辯稱上開「撿到的」云云,可見其前後供詞竟有完全不同之供述,而所稱「為為」又無非係一幽靈抗辯,其之上開辯詞均完全無從採信。而證人即共犯曾祥柏則於偵訊證稱CP-0923 自用小客車是伊與劉明杰一起去觀音區往大潭方向的路邊竊取,這輛車子車門沒有鎖,一拉就開,車門是伊拉開的,電門是劉明杰用車鑰匙發動的等語。查證人曾祥柏亦犯多件竊盜罪,其中大多為竊盜車輛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2408號、第12570 號、第6066號、第5826號、第8256號或起訴或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見其明悉利害關係,其供出上情自屬對其不利,然其仍坦承不諱,是其證詞可信性毋庸置疑,反之,被告劉明杰之辯詞前後有上開重大矛盾之處,無從憑採,是被告劉明杰、曾祥柏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堪足認定。又警方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在觀音區仁德街217 號前尋獲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勘查該車,該車前座中控扶手處有一遭棄置而不屬該車原有之室內照後鏡,經警方採集指紋送驗,發現與劉明杰、曾祥柏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美花之警詢證詞、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係許美花之子許沁喆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停放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經許沁喆於該日晚間8 時24分許發現失竊,而依證人曾祥柏之上開偵訊證詞,該車係其與劉明杰一起去觀音區往大潭方向的路邊竊取,是被害人之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地點固與被告2 人竊取該車之地點不符,然即使另有第三人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竊取該車,且該第三人或第四人以次之人將該車停在被告2 人竊取該車之地點,又亦果未將該車車門上鎖,亦絕不代表該車已遭上開第三人棄置,或如第三人將該車交付第四以次之人,係遭第四以次之人棄置,被告2 人更無從舉證或斷言該車已遭上開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棄置之事實,否則,此無異第三人竊取該車後,再無條件將該車棄置供任何人使用,而任何使用該車之人僅負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輕罪,而第三人反須擔負竊盜重罪,而第四以次之人則擔負贓物重罪,而此一反常之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之「棄置」之心態,實不應為審判社會案件之法院在無任何證據可資審認下所恣意採認,致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相違,反之,法院之責任應係採用一般合理之人之合理心態以判斷案情,秉此,被告劉明杰辯稱其係「撿到」CP -0923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殊無可採,其係「竊盜」該車無疑,即被告2 人仍有以上開不法腕力破壞上開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對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之持有支配管領權之事實,初不問該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是否因持有支配管領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而另犯他罪。 ㈡就A 車部分,被告雖僅自承其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並稱該車係「偷來的人不要了」云云,然不能僅以被告所稱該車引擎鑰匙孔有被撬開過的痕跡,該車用一般鑰匙就可以啟動云云,即遽以斷言「偷來的人不要了」。依本院上開論述,即便依證人即被害人潘姿穎之A 車之警詢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A 車失竊地點與被告竊盜地點不同,即使另有第三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竊取該車,且該第三人或第四人以次之人將該車停在被告劉明杰竊取該車之地點,且即使該車引擎鑰匙孔有被撬開過的痕跡,該車用一般鑰匙就可以啟動,亦絕不代表該車已遭上開第三人棄置,或如第三人將該車交付第四以次之人,係遭第四以次之人棄置,被告劉明杰更無從舉證或斷言該車已遭上開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棄置之事實,否則,此無異第三人竊取該車後,再無條件將該車棄置供任何人使用,而任何使用該車之人僅負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輕罪,而第三人反須擔負竊盜重罪,而第四以次之人則擔負贓物重罪,被告劉明杰仍有以上開不法腕力破壞上開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對A 車之持有支配管領權之事實,初不問該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是否因持有支配管領A 車而另犯他罪。再申論之,即使該車引擎鑰匙孔有被撬開過的痕跡,該車用一般鑰匙就可以啟動,亦僅代表該車先前有遭第三人竊盜之情,並不能斷言該車已遭該第三人或第四以次之人棄置,被告劉明杰不得以之卸責。此外,警方尋獲A 車之經過及被告劉明杰將A 車交付張惇婷使用之經過,並經證人張惇婷於警、偵訊證述在案,綜此,被告劉明杰竊盜A 車之事實明確。 二、核被告劉明杰、曾祥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劉明杰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為本院所不採,然聲請事實已記載被告劉明杰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A 車離去之事實,是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與本院判決之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等犯罪所得係自小客車暨其價值、被告劉明杰於本案前之106 年7 月間因犯二條攜帶兇器竊盜汽車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9 日起訴在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二案之素行不端、被告劉明杰除消極否認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並隨訴訟進度而積極編造完全不同版本之謊言以圖卸責、被告曾祥柏則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劉明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CP-0923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明杰之犯罪所得即A 車,已經警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憑,是不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又警方尋獲A 車時,雖在該車上扣得汽車鑰匙1 支,然被告劉明杰堅稱非以該汽車鑰匙行竊,既未能證明其確以該汽車鑰匙行竊,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桃園暨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