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雯前為鄭明德經營之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琦公司)之員工,其因不滿鄭明德指正其工作疏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神琦公司內,撥打電話與鄭明德之配偶陳幸瑩,明知陳幸瑩已告知其手機開啟擴音功能,且有數人在神琦公司工廠內加班,李雅雯仍在電話中對在場之鄭明德、韓光明、韓光明之配偶、陳幸瑩、陳幸瑩之子鄭聖叡指摘:因其抓到鄭明德與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所以遭鄭明德辭退,且鄭明德與陳惠娟、保險業務員楊長寧有「夜間部同學」關係、有曖昧關係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鄭明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李雅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與陳幸瑩,並且提及鄭明德與陳惠娟間之互動不正常,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伊事出於好意跟陳幸瑩說,陳幸瑩沒有告知伊電話已開啟擴音功能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德於偵查時結證稱: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神琦公司在趕出貨,陳幸瑩、鄭聖叡、韓光明、韓光明之配偶均在場,因為大家都很忙,陳幸瑩將電話按擴音,被告說伊與陳惠娟、楊長寧有「夜間部同學」關係、有曖昧關係等不實內容,陳幸瑩在電話中已經告知被告電話有開擴音,但被告還是不斷重複那些內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幸瑩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當晚打電話來,我按擴音,我跟被告說大家都在加班,被告說她抓到鄭明德跟楊長寧有不正常關係,我叫被告不要再說了,我有按擴音,大家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鄭聖叡於偵查時結證稱:陳幸瑩接到被告的電話時就先按擴音,有告知被告電話已開擴音的事,被告還是一直講夜間部同學的內容,說有看到鄭明德的曖昧關係,才被鄭明德開除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及證人韓光明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聽到陳幸瑩跟被告在講電話,因為電話開擴音,被告說鄭明德跟陳惠娟、楊長寧有曖昧關係,陳幸瑩有說電話開擴音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給陳幸瑩稱因其抓到鄭明德與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所以遭鄭明德辭退,且鄭明德與陳惠娟、保險業務員楊長寧有「夜間部同學」關係、有曖昧關係等不實內容,且陳幸瑩已告知被告電話開啟擴音功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作為其為上開敘述之依據,足認被告確有未經查證,即在告訴人、韓光明、韓光明之配偶、陳幸瑩、鄭聖叡等人均在場之情況下,散布謠言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虛偽敘述指稱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述之事均僅屬告訴人之私事,而與公益無關,被告亦已自承當時所述之內容均未經查證(見他字卷第30頁),是本案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陳幸瑩間之通話因陳幸瑩已開啟擴音功能,被告亦知悉此事,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謠言散布於眾之意圖,並因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有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散布指摘不實內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0頁),兼衡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手段、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