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經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廣告設計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
被 告 孫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嘉大自助餐店,於購買
午餐結帳之際,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
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嘉大自助餐店負責人黃
漢彬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漢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漢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佳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5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