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帷鋮(原名彭金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帷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帷鋮與林智賢曾係打網球之球友,2 人因故不合。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542 巷附近某網球場,彭帷鋮刻意向某球友出言影射林智賢會打人,引發林智賢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爹」之男性球友(下稱「乾爹」)之不滿,「乾爹」質問彭帷鋮何以出言挑釁,林智賢見彭帷鋮持球拍(未扣案)狀似欲毆打「乾爹」,即徒手推開彭帷鋮,彭帷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拍揮擊林智賢數下,造成林智賢受有左頭部撕裂傷4 公分、右肘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林智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帷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拍朝告訴人林智賢揮擊,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45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23頁反面,下稱偵查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乾爹」衝至其面前說「你是在挑釁嗎」,其隱約看見林智賢持球拍往其這邊衝過來,因其之前曾遭林智賢毆打,其想要防衛,所以其就用球拍驅離「乾爹」,林智賢就過來持球拍朝其身上打,其以左手抵擋,但林智賢繼續攻擊,其便持球拍朝林智賢揮舞,想要逼退林智賢,其也有受傷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賢於警詢中指稱:當天其與友人原本是坐在球場椅子上聊天,被告在其、其友人面前一邊打球一邊出言挑釁,其與友人不打算理會被告,準備到另一個地方坐,當其收完物品,轉頭就看到其友人在與被告吵架,其看被告好像要動手,就將被告推開,被告便持球拍朝其頭部打,其當時有還手,但沒碰到被告,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頭部撕裂傷、右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乾爹」在球場,因被告與他人在練球時,朝其與「乾爹」說一些挑釁的話語,「乾爹」就過去與被告吵,其發現被告手持球拍欲毆打「乾爹」,其便趕緊過去徒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就拿球拍毆打其,造成其頭部受傷,其往後退並回去拿球拍朝被告揮舞,欲逼退被告,被告也有持球拍朝其揮打,所以其手部才會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苟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而無嚴重矛盾齟齬不一之情形,酌以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其所受左頭部撕裂傷4 公分、右肘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攻擊之部位互核一致,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6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有用球拍打林智賢的右手臂及左手臂,其大約打2 、3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可能其以球拍揮打林智賢時,林智賢有用手阻擋,且因林智賢閃躲時,有往後跌倒,所以其揮球拍時,有可能打到他的頭部,因而造成林智賢的頭部、右手肘、左前臂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言,應屬信實而得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乾爹」衝到其面前說「你是在挑釁嗎」,其隱約看到林智賢拿球拍朝其這邊衝過來,因其之前曾被林智賢打過,其想要防禦,其就用球拍驅離「乾爹」,林智賢就拿球拍朝其身上打,其以左手阻擋林智賢,且因擔心林智賢繼續攻擊,其就持球拍揮向林智賢,想要打退林智賢,其應該有揮2 、3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前,雖「乾爹」曾質疑被告為何出言挑釁,且見告訴人朝其方向衝過來,然斯時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侵害,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因其發現被告欲持球拍毆打「乾爹」時,曾將被告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23頁),而表示自己曾出手推開被告,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手部多處,此參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明,益證被告之行為應非屬單純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屬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持球拍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平日素行及生活狀況、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之球拍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屬於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