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世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第77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15日、2 月、拘役35日、20日、10日、5 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①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6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 個,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盧世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晟(一)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10日、10日、20日、35日、有期徒刑
2 月、2 月15日、2 月15日、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70日確定;(二)於104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NOVA資訊廣場桃園店」2 樓,由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所經營之219 櫃,以徒
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之藍芽喇叭兩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2,180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
行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員發現前開藍芽喇叭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麒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良興公
司客戶報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