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4 至5 行就扣案物重量及查獲經過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犯罪事實欄二、(二)第4 至5 行就扣案物重量及查獲經過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號、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 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2 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2 紙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卷第3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卷第5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1公克(計算式:0.0020+0.0031=0.0052)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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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該│
│ │袋毛重7.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沒收│
│ │克,驗餘含袋毛重7.668 公克) │銷燬。至鑑驗用罄之0.0020克部分,已│
│ │ │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該│
│ │袋毛重2.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沒收│
│ │克,驗餘含袋毛重2.1769公克) │銷燬。至鑑驗用罄之0.0031克部分,已│
│ │ │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