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詢據被告簡子豪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民國107 年5 月21日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3 月初在當事人欄所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卷第2 、10-11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明。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為6809ng/mL 、35460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備註欄位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
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後而查獲。㈡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下
午2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有路49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子豪固坦承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於107 年5 月21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再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上述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 小時內,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為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性命與編號對照表
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驗類別;尿液)2 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類別:藥物)1 紙可資佐證。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6 年10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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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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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透明結晶 │1 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107 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UL│
│ │ │ │0.44公克,因鑑驗取用│/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0.0026 公克,驗餘毛 │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毒偵│
│ │ │ │重0.4374公克) │字第4892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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