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初枝 輔 佐 人 蔡博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初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3 行所載「紅龍果2 袋」更正為「紅龍果1 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證人即該店蔬果部主任許惠伶於偵查時證稱:當日被告林初枝之形跡可疑,於是伊開始注意被告之行徑,發現被告在店內水果部選購完水果之後,並沒有在水果部結帳,接著至蔬菜部購買蔬菜並就其選購之蔬菜結帳後,即拿停車卡欲去另外櫃臺消磁,伊於是向前去關心,並聽到櫃臺小姐向被告一再確認有沒有水果需結帳,被告均回應沒有,渠等尚要求被告提出發票核對購買商品,被告亦回應不用核對發票,伊方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查證人僅為該店之員工,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設詞誣陷被告之由,且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自刻意虛捏編造如上所述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證述,當可採信。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物品倘係因一時疏忽忘記結帳,經他人提醒後,亦會立即補行結帳程序,然被告經證人及該店店員多次提醒後,卻仍表示無任何需結帳商品,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並非一時疏忽,亦無補行結帳之意,是被告辯稱其只是一時忘記,其有要結帳,是店員不讓其解釋云云,尚難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店員許惠伶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其素行良好,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