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建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黃建鵬於警詢並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看到路旁放置花盆的鐵架,也不知道那個鐵架是誰的,然後伊就徒手把鐵架搬運上伊所騎乘的機車後,載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平日生活範圍經常經過案發地點及被告之戶籍住址所已知事項,被告載離現場之鐵架係擺放於被害公司門口旁,且該鐵架上有擺放植物,一望即知係被害公司擺設之花盆鐵架,而被告之戶籍住址與被害公司距離甚近,被告顯然亦對被害公司及案發地點知悉甚詳,毫無可能誤會上開花盆鐵架係屬無主物,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其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最後一次累犯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非竊盜罪,是被告雖於 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供稱其將所竊之鐵架拿至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價金100 元云云,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訪大豐回收廠之查訪紀錄表可得,並未有被告至上址販賣鐵架等情事,是不應以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作為本件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標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1 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22號被 告 黃建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之鐵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鐵架上之花盆放置在地上後,再以徒手竊取該鐵架,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該鐵架以約100 元之價格,販賣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豐回收場」。嗣因該公司員工徐皓綸發現該鐵架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皓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