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U ANH TUAN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U ANH TUAN 損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106號房之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TU ANH TUAN 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是因為伊房間(2110號房)當時在整修,有臭味道而且會漏水,又很悶熱,伊之前有先跟管理員反應這種狀況,也跟管理員說可否到別的房間借住幾天,但管理員沒有回應伊,所以伊心情很不好喝了一點啤酒,當天才去踢2110號房的房門,因為當時伊是從2106號房門走出來,然後直接跑去踢2110號房的房門,伊是用右腳踢的,復於偵訊改辯稱:伊沒有踢門,伊是踢到牆,伊完全沒有踢這扇門,伊不知道這門何時壞掉,伊沒有踢任何一扇門;伊不記得伊之前有說踢到2110號的門,然伊記得伊沒有踢到任何一扇門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供述前後牛頭不對馬嘴,已無可信。又被害公司之委託人李素英於警詢證稱:我的公司(傑誠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的2 樓2106號房遭一名外勞姓名為徐英俊用腳踢該房門之木門,造成損壞,隨即離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12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們的房客,我們是提供宿舍,105 年5 月8 日下午被告喝醉酒,他先去別人的房間聊天,他走出來要回他的房間,他經過其他房門時,就用腳踢了別間的房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28頁正面)。查證人即被害公司之委託人李素英,僅係受僱於傑成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是其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被告於警詢雖以伊當天踢2110號房的房門,因為當時伊是從2106號房門走出來,然後直接跑去踢2110號房的房門云云置辯,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至傑誠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訪所為查訪紀錄表暨現場照片之外籍勞工宿舍分配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互相核對後發現,被告係從2104號房門走出,經過2106號房外即以右腳踢上開之房門,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更況上開2106號房門與2110號房門中間還隔著一間2108房門,而非相鄰之房門,被告應無誤認房門之可能,益證被告有毀損2106號房門之故意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伊心情很不好喝了一點啤酒,當天才去踢2110號房的房門云云,然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由2104號房走出時顯然可以穩固站立行走,且其欲毀損2106號房之房門時亦可見其有助跑之舉動,顯示其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瑕疵可言,顯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綜上,本案是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⑵審酌被告僅因宿舍設備問題心生不滿,竟未理性溝通,率而將上開2106號宿舍之房門損壞,造成被害公司之財產損失、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迄今尚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被 告 TU ANH TUAN(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 ANH TUAN 為外籍勞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傑誠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
)所有而出租供作外籍勞工宿舍之2110號房,其因宿舍設備
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
下午4 時15分許,在上址宿舍內,以右腳踢擊房號2106號房
門,毀損所有之上開房門,致該房門破裂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傑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TU ANH TUAN於警詢 │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 │及偵訊中之供述 │並於警詢中辯稱:伊踢的│
│ │ │是2110號房門,復於偵訊│
│ │ │中辯稱:伊是踢到門旁的│
│ │ │牆壁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李素英於警詢│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1.告訴人宿舍2106號房門│
│ │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 │ 遭毀損之事實。 │
│ │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 │2.被告所踢擊之房門係 │
│ │察局蘆竹分局107年8月3 │ 2106號房之事實。 │
│ │日函暨附件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