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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鄧鈞豪
  • 法定代理人
    郭志強

  • 被告
    登泰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素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登泰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郭志強 被   告 郭素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素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登泰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於投標須知第66條明定:『㈠須具備(提出)乙級潛水員證照影本20人(含)以上。㈡須具備(提出)國內頒發潛水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且有效證照(或依相關法令得擔任者),其證照或證明文件影本2 人(含)以上。㈢上述兩項提出證照影本不得1 人同時具有2 項,相關作業人員若非為本國人士,應一併提出依相關法令取得之有效工作許可證明(如由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函)。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上述兩項人員證照影本,即代表投標廠商已取得證照持有人同意使用,故正本應於決標次日起10日內交機關查驗。若逾期提出或人數不符,視同證明文件不符,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其決標資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強、郭素燕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登泰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郭志強,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二)又被告郭志強、郭素燕已著手於實行詐術,惟未致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 條規定即揭櫫斯旨;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審慎編列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然本案被告郭志強、郭素燕為確保得以順利得標本件標案獲取工程施作之利潤,不思以正當手段參與投標,於未徵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乙級潛水證照所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檢附渠等之前因業務需要取得之上開乙級潛水員證照影本投標,渠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公開投標、競標等程序形同虛設,況被告郭志強前於99年間即因相同罪質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志強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於該案審理期間復犯本案,惟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標案工程之規模及本件幸因北水局即時察覺被告郭志強、郭素燕有上揭詐術方式投標而予以廢標並刊登無法決標公告,尚未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登泰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郭志強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並考量該招標案件之工程規模及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又被告郭志強、郭素燕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志強、郭素燕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郭志強、郭素燕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郭志強、郭素燕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郭志強、郭素燕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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