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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伍點壹陸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毛重共5.16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3 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被告在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仍得依法追訴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三、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韋廷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我於前開經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之物,嗣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含袋毛重5.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經送驗後,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鑑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明,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為9,264ng/ m L、110,882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實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警詢時自承:「我…在超商外休息…員警…盤查…員警就問我無攜帶違禁物…我回答沒有…員警…在我…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我…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認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所攜帶之毒品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後方坦承施用毒品,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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