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使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