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O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105 年3 月底初某日」,應予更正為「於105 年3 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NGUYEN VAN BO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NUGYEN THI LINH (阮氏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以及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在我國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非不良,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均已提出交精讚精密有限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證件之正本部分,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並據被告供述已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